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栏目:杂谈 发布:2024-06-04 浏览:1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2024年1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A章  总   则

 

第92.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92.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c)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于本规则E章和F章要求,但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负责操控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d)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局方。

第92.5条 机构与职责

(a)民航局统一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b)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92.7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分类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按照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分为开放类、特定类和审定类三类运行。

开放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的风险较小,运行人满足局方规定的一般运行要求,即可规避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

特定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存在一定的风险,运行人除满足局方规定的一般运行要求外,还应当在运行前制定相应的风险缓解措施,以实现防范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

审定类运行,是指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相应运行场景的风险较高,运行人除满足局方规定的所有运行要求外,还应当在运行前制定完整的风险缓解措施,以实现管控相应运行风险的运行模式。

第92.9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是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的组成部分,是局方实现操控员管理、登记管理、适航管理、空中交通管理、运营管理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服务的统一平台。

 

B章  操控员管理

 

第92.51条 安全操控要求

(a)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

(1)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由符合本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4)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通过局方规定的理论培训和考试,取得安全操控理论培训合格证明。

(b)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

(1)除本款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外,取得局方规定的相应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2)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民航局、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3)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分布式操作的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取得相应操控员执照。

(c)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操控要求:

(1)持有小型或者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

(2)持有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

(d)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涉及特定高风险的特殊运行时,应当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操控员执照,以及相应的特定运行安全风险等级。

(e)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申请人实施安全操控培训,并推荐其参加执照和等级所需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操控员执照,以及相应的超视距等级和教员等级。

(f)对于下列运行,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操控员,应当持有符合《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要求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1)国际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

(2)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体检合格证的情况。

第92.53条 操控员执照和等级

(a)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类型的执照:

(1)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2)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3)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b)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类别和级别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类别等级:

(i)飞机。

(ii)飞艇。

(iii)滑翔机。

(iv)旋翼飞行器。

(v)动力升空器。

(vi)自由气球。

(vii)特殊类。

(2)对于审定为单个操控员操控,有类似操纵性、性能和特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由局方确定相应的级别等级。

(c)对于下列航空器,当申请人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型别等级要求时,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型别等级:

(1)审定最小机组至少为两名操控员操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

(2)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遥控站。

(d)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超视距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小型或者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上签注相应的超视距等级。

(e)对于完成局方规定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教员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教员等级。

第92.55条 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条件

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相应等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

(c)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d)持有按照本规则第92.51条(f)款规定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如适用);申请人不能满足本款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限制。

(e)完成了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训练,由提供训练或者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按照本章第92.75条要求通过了相应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f)完成了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操控技能训练,满足适用于所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按照本章第92.75条要求通过了相应操控技能的实践考试。

(g)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章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

第92.57条 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材料

(a)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b)在递交申请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

(2)符合局方要求的相应身体情况说明,包括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

(3)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记录的声明。

(4)理论考试合格的有效成绩单。

(5)授权教员的资质证明。

(6)训练飞行活动的合法证明。

(7)飞行经历记录信息。

(8)实践考试合格证明。

第92.59条 执照和等级的颁发

(a)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

(1)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格式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

(2)局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3)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由局方颁发相应的执照,并签注经批准的等级或者其他备注信息;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由于操控技能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操控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

第92.61条 执照和等级的有效期

(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因等级或者备注发生变化重新颁发时,其有效期自重新颁发之日起计算。

(b)对于教员等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36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有效期内按照本章第92.93条新增教员等级时,其有效期自新增之日起计算。

第92.63条 执照和等级的更新

(a)执照持有人应当在其执照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执照,并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记录。

(b)教员等级持有人可以在其教员等级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更新,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通过了所持有的任何一个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持有的所有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操控员执照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2)按照本款第(1)项进行更新的,其教员等级有效期自更新之日起计算。

第92.65条 执照和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a)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执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其执照上相应等级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方可申请重新颁发相应的执照。

(b)教员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1)教员等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其执照上任一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恢复其教员等级。

(2)当操控员执照上与教员等级相对应的等级不满足相应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要求时,其教员等级权利自动丧失,除非该操控员按本章恢复其操控员执照上相应的等级,其中教员等级的恢复需按本章关于颁发教员等级的要求,重新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92.67条 执照的变更、放弃和注销

(a)在按本章颁发的执照上更改个人信息,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局方提交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在按照本章颁发的执照上申请换发较低权限种类的执照或者等级,应当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者等级,并申请较低权限执照或者等级的声明。

(c)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执照或者等级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者等级的声明。再次申请时,原飞行经历视为无效。

(d)出现下列情形时,局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执照的注销手续:

(1)执照有效期满未更新的。

(2)执照持有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自愿放弃执照或者等级的。

(3)执照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执照权利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92.69条 飞行经历记录

(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填写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

(b)飞行经历记录信息中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包括:

(1)用于满足本章中执照和等级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2)用于满足本章定期检查和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

(c)出示飞行经历记录:

(1)在局方或者局方委托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操控员应当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

(2)除了机长以外其他所有操控员的飞行经历时间需要签字证明或者电子确认。

(3)非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填入飞行经历记录。

第92.71条 模拟训练设备的使用

(a)为满足本章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局方要求,经局方鉴定合格批准后,可用于:

(1)拟进行局方规定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b)除本条(a)款外,为满足本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其他模拟训练设备,应当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第92.73条 从非民用和境外接受的训练

(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操控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章颁发相应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条件:

(1)按照非民用机构操控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操控训练。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执照颁发当局授权的教员在中国境外实施的操控训练。

(b)具有非民用机构所属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局方规定的程序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和等级。

(c)外国操控员执照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按局方规定的程序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和等级,或者申请颁发相应的操控员执照认可函。

第92.75条 检查和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章规定进行的各类检查和考试的规则、程序与标准由局方确定,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92.77条 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a)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局方认可的其他合法证件;理论考试的申请人,还应当出示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章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者自学课程。

(b)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

第92.79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设备

申请本章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应当为实践考试提供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对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相关设备,且符合本规则相关要求。

第92.81条 定期检查

(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通过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

(b)下列飞行经历、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a)款要求的定期检查:

(1)前24个日历月内,符合局方要求的相应等级飞行经历记录证明。

(2)按照本章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除教员等级外)实践考试。

(3)按照本章第92.83条规定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熟练检查。

第92.83条 熟练检查

(a)对于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以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针对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行使权利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熟练检查。

(b)熟练检查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员在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模拟训练设备上实施,并在其执照记录中签注。

(c)按照本章实施的相应执照和等级(除教员等级外)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

第92.85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担任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满足相应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92.87条 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

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满足局方规定的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要求。

第92.89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a)在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持有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型别等级(仅限副驾驶)的操控员执照。

(2)对于在超视距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具有适用于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超视距等级(如适用)。

(3)在所操控型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相应的模拟训练设备上完成了地面和操控训练,并经检查合格。

(b)在不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超视距等级(如适用)的操控员执照。

第92.91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a)担任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应当持有适合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b)局方可以使用型别批准信允许没有相应型别等级的人员操控本条(a)款要求型别等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一次飞行或者一组飞行。

(c)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

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持有适合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

(2)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接受适用于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以取得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为目的的训练。

(3)已经接受了本章要求的适用于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训练,并且授权教员已在该操控员飞行经历记录上签字,批准其单飞。

(d)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取得型号合格证之前,按试验或者特许飞行证实施飞行期间,操控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执照持有人。

(2)正在接受局方实践考试的申请人。

(e)对于操控有特殊要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局方的附加训练要求。

第92.93条 增加等级

(a)在执照上增加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本章第92.53条相应执照和等级,以及第92.55条相应申请条件的要求。

(b)对于不涉及增加类别等级,仅增加级别等级或者型别等级(如适用)的申请人,无需再次通过相应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但应当由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级别等级或者型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c)对于增加型别等级,或者在增加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级别或者型别等级的超视距等级。

(2)拟增加的型别等级实践考试按照超视距运行条件实施。

(d)对于增加超视距等级,或者在增加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超视距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或者级别等级的执照。

(2)拟增加的超视距等级实践考试应当包含按照超视距运行条件实施的科目。

(e)对于增加教员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持有与所申请教员等级相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以及超视距等级,并满足相应熟练检查或者定期检查要求。

(2)由授权教员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教学原理知识方面是合格的,并通过教学原理的理论考试,无需再次通过相应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第92.95条 执照或者等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a)按照本章颁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在满足本章和本规则F章规定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

(1)小型和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i)可以担任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

(ii)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可以行使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2)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i)可以担任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

(ii)在满足相应训练要求下,可以行使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小型和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iii)可以操控相应类别、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超视距运行。

(3)型别等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i)可以担任相应具有型别等级要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副驾驶。

(ii)可以操控相应类别或者级别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

(4)超视距等级持有人可以操控相应类别或者级别等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

(b)由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的操作,造成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故的,局方暂停或者撤销其执照或者相应等级。

(c)对于教员等级持有人

(1)在其所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的权利和限制范围内,可以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按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相应安全操控训练。

(2)未具有教员等级或者教员等级过期未更新的执照持有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执照或者增加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i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未通过后的补考。

(iv)签署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和训练记录。

(v)在飞行经历记录上签字,授予申请人单飞权利。

第92.97条 接受检查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行使其执照载明的权利。

第92.99条 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理论考试、语言能力考试和实践考试过程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以任何形式复制或者有意保存考试试题。

(b)交给其他人员或者从其他人员处得到考试试题的任一部分或者其副本。

(c)在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试。

(e)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破坏考场设施。

(g)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h)其他妨害考试的行为。

第92.101条 禁止提供虚假材料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在申请按本章颁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者虚假的陈述。

(b)在要求填写、使用或者保存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训练记录或者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c)以任何形式伪造按本章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d)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章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C章  登记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201条 一般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管理包括实名登记和国籍登记。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实名登记。

(c)从事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完成国籍登记、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92.203条 其他要求

(a)2024年1月1日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当确保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实名登记后方可激活使用的功能。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登记其生产产品的型号信息。

第二节  实名登记

第92.205条 实名登记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取得登记标志后方可激活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所有人合法身份的信息。

(2)所有人的联系信息。

(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信息。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用途。

(c)实名登记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92.207条 实名登记注销

取得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发生变更。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退出使用、报废或者失事。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第92.209条 实名登记信息更新

取得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更新相关信息:

(a)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如空域保持和可靠性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及参数发生改变,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b)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如进行重大设计更改的,由经批准的改装方案的持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c)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联系方式或其他信息变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用途变更,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第92.211条 实名登记标志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标志包括UAS和实名登记号。实名登记号为8位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完成实名登记后,所有人可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获取实名登记标志和实名登记二维码。

(c)实名登记二维码可查询实名登记的详细信息。

第92.213条 实名登记的标识

(a)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标志应当粘贴或者喷涂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保持清晰可辨、便于查看。

(b)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c)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实名登记标志混淆的图案、标记或符号。

第92.214条 实名登记的具体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的具体办法由民航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节  国籍登记

第92.215条 国籍登记要求

符合本章第92.201条(c)款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下列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d)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e)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92.217条 国籍登记申请

(a)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时,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1)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2)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或者占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证明文件。

(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号。

(4)未在境外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境外国籍的证明。

(5)涉及境外飞行的说明文件。

(b)民航局自收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92.219条 国籍登记变更

(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变更。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或者其地址变更。

(3)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b)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92.221条 国籍登记注销

(a)申请国籍登记注销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去除或者予以覆盖。

第92.223条 国籍登记证书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止。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内的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者转让。

第92.225条 国籍登记簿

民航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管理,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

(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型号。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序号。

(5)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6)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7)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日期。

(8)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9)变更登记日期。

(10)注销登记日期。

(b)国籍登记簿应当在安全、防火场所保存。若登记簿为电子版,应采用安全措施和备份等方式加以保护。

第92.227条 未登记函件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时,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出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函件 。

第92.229条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登记标志为实名登记号。

(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间加一短横线。

(c)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92.231条 国籍登记的标识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左视、右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者彩照提交民航局备案 。

第92.233条 识别牌

(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

(b)识别牌应当固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

 

D章  适航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适用于国产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遥控台(站)等)的设计批准、生产批准和适航批准,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

(b)生产许可证。

(c)适航证、出口适航证、特许飞行证。

对于进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局方依据中国与相关国家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术性协议,参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使用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实施管理。

对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局方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或者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合格审定一起批准,但应当充分考虑无人驾驶航空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的特殊性,相关程序和要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92.303条 溯及力

(a)2024年1月1日(含)以后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开展的设计及其后的制造活动,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b)2024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计定型的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果按照本规则第92.603条(a)款申请运营合格证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且不进行设计更改的,在2026年11月26日前可以经过局方接受的安全评定,在局方规定的使用限制下取得特殊适航证。

第92.305条 合格审定程序和职责

(a)申请人申请本章第92.301条所述证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包括:

(1)申请人按照局方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4)在确认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适航评审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前项所需的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b)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审批工作。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许可证。

(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

(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i)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

(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证。

(i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适航证。

第92.307条 基于风险的审定原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合格审定工作采用基于风险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局方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性、运行场景、新颖特征和复杂程度等,以及申请人能力及其以往合格审定过程的表现,确定审查项目的风险,以及与风险相匹配的审查方式。

第92.309条 豁免

(a)受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申请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b)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请求豁免的适航标准或者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为法人还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c)民航局应当在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决定,必要时在批准前征求公众意见。

第92.311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系统,收集、调查和分析其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存在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向局方报告。

(c)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及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偏离了质量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潜在的不安全状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

(d)在确认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b)款、(c)款规定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报告。

(e)如果调查表明根据本章规定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制造或者设计缺陷而处于不安全状况,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调查结果,以及用于纠正该缺陷已采取的和拟采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对现有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采取纠正缺陷的措施,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颁发适航指令所需的资料。

第92.315条 替换件和改装件

(a)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

(2)依据局方的生产批准生产的。

(3)标准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规定为维修或者改装自己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而生产的零部件。

(5)根据《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CCAR-145)的规定,在维修许可证持有人批准维修项目范围内,在其质量系统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装中消耗的零部件。

(b)除本条(a)款第(1)项和第(2)项外,任何人不得声明其生产用于销售目的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适合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

第二节  设计批准

第92.321条 适用范围

本节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批准,包括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以及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设计保证系统的基本要求。

第92.323条 申请人资格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建立或者正在建立符合下列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设计保证手册:

(a)对申请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设计更改进行控制和监督。

(1)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符合按照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2)确保其责任与本节适用条款和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相符。

(3)独立地监督对设计保证手册规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并且具有反馈机制,向承担落实纠正措施职责的个人或者部门提供反馈。

(b)应当具有确保其向局方提交符合性声明和相关文件之前,独立地核查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和文件的符合性的功能。

(c)应当具有供应商管理的程序,按照该程序来接收由供应商设计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应商实施的任务。

第92.325条 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1)设计说明和主要技术数据。

(2)对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或者建设情况说明。

(3)建议的审定基础和审定计划。

第92.327条 专用条件

(a)对于局方已颁布适航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标准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者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专用条件,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标准等效的安全水平: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新颖或者独特的设计特征。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3)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具有类似设计特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b)对于局方尚未颁布适航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可以包括已有适航标准中的适用要求,以及民航局确认适用于该产品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的其他适航要求。

第92.329条 适用要求的确定

申请设计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要求:

(a)设计批准申请人应当表明其申请进行设计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下述规定:

(1)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以下情况除外:

(i)符合本条(e)款的规定情况。

(ii)自愿选择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适用要求,或者局方根据本条规定提出应当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适用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

(b)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有效期为3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c)如果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设计批准,申请人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提出新的申请书。

(2)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适用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本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d)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提交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用要求的修订版本,也应当符合局方确认与该适用要求直接相关的修订版本。

(e)对于设计更改,如本款的第(1)、(2)或者(3)项适用,申请人可以采用适用要求的较早版本,但不得早于原审定基础中相应条款的版本。

(1)如果局方确认设计更改符合以下准则:

(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仍保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者构造原理。和

(ii)欲更改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在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假设仍然有效。

(2)局方确认不受更改影响的区域、系统、部件、设备。

(3)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局方确认若要求其符合本条(a)款中所述的适航标准对被更改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第92.331条 适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证明对适用要求的符合性:

(a)表明对所有适用要求的符合性,并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b)提供一份声明,证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第92.335条 检查和试验

(a)申请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和试验,以确定其:

(1)符合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2)材料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b)为确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对适用要求的符合性,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a)款第(2)、(3)、(4)项的要求,并向局方提交一份相应的制造符合性声明。

(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符合本条(a)款第(2)、(3)、(4)项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第92.337条 飞行试验

(a)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b)款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用要求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符合型号设计。

(4)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b)在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用要求。

(2)是否能合理地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零部件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c)对于本条(b)款第(2)项所述的飞行试验,局方考虑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复杂程度及其对安全的风险,确定必要的飞行时间,以确保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入使用前证明其安全运行。

(d)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者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其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第92.343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遥控台(站)

已经建立符合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遥控台(站)的型号合格证:

(a)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按照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b)局方确认符合下列条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符合按照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者特性。

(c)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也可以按照局方接受的标准随所安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获得批准。

(d)正常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除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5公斤及以上,可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5700公斤(固定翼)或者3180公斤(旋翼类)以上,或者载客19人以上,可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5公斤及以上,不用于载人飞行、不进入融合空域飞行且不在地面人员稠密区域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第92.347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实质性更改

如果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动力等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与适用要求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

第92.349条 设计更改的管理

(a)型号设计更改包括重大设计更改和非重大设计更改。

(1)重大设计更改,是指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适航性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非重大设计更改,是指除重大设计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b)重大设计更改批准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向局方提交验证资料和必要的说明资料。

(2)表明该更改及其影响的区域符合相关标准的适用要求,并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3)提交一份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c)除本规则第92.347条规定的实质性更改外,对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的,应当按下列方式申请设计更改批准:

(1)对于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申请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

(2)对于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

(d)对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非重大设计更改的:

(1)对于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由其确认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2)对于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由被更改产品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确认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第92.351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颁发

局方确定申请人具有符合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申请批准的设计更改符合适用要求,申请人可以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

第92.353条 要求的设计更改

(a)局方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其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局方确定需要进行设计更改以纠正产品的不安全状况时,提交适当的设计更改以供批准。

(2)在该设计更改得到批准后,使得有关该更改的说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该型号合格证审定的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b)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者设计批准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确定设计更改将对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安全性有帮助时,设计批准持有人可将适当的设计更改提交局方批准。更改经批准后,该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使得有关该设计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第92.357条 持证人的责任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a)持续保持符合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承担本规则第92.311条、第92.353条的规定责任,同时:

(1)维护设计保证手册,使其与设计保证系统一致。

(2)确保在其内部使用设计保证手册作为基本的工作文件。

(3)接受局方对设计保证系统的定期评审。

(4)确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或者对其的更改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5)除根据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开展设计符合性判定外,向局方提交证明符合本款第(4)项的声明及相关文件。

(6)应当根据本规则第92.353条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关设计更改的信息。

(b)设置符合局方要求的标牌或者标记。

(c)当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型号合格证制造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时,应当向受让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权益转让协议。

(d)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许可协议。

(e)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交付给使用人时,提供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f)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向用户交付第一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按照适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按照适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所有受影响的人员或者单位均可获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及其修订。

第92.359条 持证人的权益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本章第三节规定时,可以获得生产许可证。

(c)对于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遥控台(站),可以集成在经审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更换用零部件可以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e)根据局方批准的设计保证系统能力清单和相关程序,确认设计更改是否为重大设计更改。

(f)根据局方授权开展设计符合性判定。

第92.361条 转让性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日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名称、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

第92.363条 有效期和证件检查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三节  生产批准

第92.381条 适用范围

本节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批准,包括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以及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的管理。

第92.383条 申请人的资格和要求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a)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持有或者已经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

(2)持有上述证件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b)本条(a)款第(2)项的申请人应当持有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适当协议,确保生产和设计之间能够进行必要的协调,以保证对特定设计的制造符合性。

(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则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92.385条 机构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节的要求。

第92.387条 质量系统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书面描述一个满足局方规定的质量系统,以确保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92.389条 质量手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以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92.391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本章规定,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进行的任何检查或者试验。

第92.393条 生产许可证及其更改

(a)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节的要求,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批准其按照本规则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实施生产活动。如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b)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编号和型别。

(c)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d)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e)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f)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增加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增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产品型别,或者同时增加设计批准证件和产品型别时,应当向局方申请生产许可证更改。

第92.395条 持证人的权益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零部件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

第92.397条 持证人的责任

(a)机构发生变化时,修订本规则第92.38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b)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c)确保每一项提交适航检查或者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在交付前一直进行适当的维护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d)按照局方要求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e)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记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f)能够获取为确认依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必需的型号设计资料。

(g)承担本规则第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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