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浙江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浙江某电机厂供销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赵某。**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01年12月,双方签订对帐备忘录一份,确定经营部欠**公司货款65万元。鉴于经营部欠**公司货款的数量较大,双方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经营部自2001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给**公司2万元,如条件允许情况下,经营部同意追加还款数目;**公司同意经营部可用部分物资来冲抵所欠货款,但不能超过欠款数的40%,60%的欠款必须用现金汇票方式来还款,冲抵的物资必须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电产品。同日,经营部与赵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公司,该还款计划载明:经与**公司对帐,同意双方于2001年12月所签的对帐备忘录所确认的往来帐款;从2001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2万元,争取在2002年12月31日付清;还款时,遇现款不足,应可以实物冲抵,原则上现款和实物的比例为64∶;本还款计划如逾期不能执行,由本人承担责任。该还款计划落款的还款人为单位经营部,代表赵某。**公司对该还款计划予以接受。由于经营部和赵某均未履行还款计划,**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经营部和赵某共同偿还65万元货款。经查,赵某系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经营部和赵某的民事责任承担,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1、赵某系主动加入到**公司与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应由经营部和赵某承担共同归还债务的民事责任。2、**公司与经营部和赵某之间形成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由于经营部已将债务转移给赵某,**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公司只能要求赵某承担归还货款的义务。3、**公司与经营部和赵某协商确定债务由赵某归还,该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不能直接要求赵某承担还款义务,而只能要求经营部承担还款义务。4、赵某在还款计划上允诺偿还经营部的债务,属于第三人自愿履行,但其作出允诺后又未履行,视为其撤销允诺。在第三人作出单方允诺后应允许其撤销允诺,因此,**公司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赵某承担还款义务。【评析】要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依法确认经营部和赵某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对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履行四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正确区分。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债只能来源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因法律而产生的债称为法定之债务。债虽为特定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现代民法中,已成立之债并非不容当事人变更其内容,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间的可转移性亦为各国民法所确认。广义上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前者指不改变债的当事人,而仅改变债的个别具体内容;后者又称债务承担,指在保持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务由第三人加以承受。广义的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相关标签: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偿还债务第三人债务加入要承担清偿债务债务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