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权让与的规则是什么《民法典》对金钱债权让与所设限制的影响和应对一、《民法典》: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禁止转让之效力变化——从物权性到债权性《民法典》于第五百四十三条至五百五十六条建立了新的债权让与制度,其中,于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1]对金钱债权让与制度进行了区别处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修订实际上完全改变了现行法对债权让与实践活动的规制方向。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2],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都受到通过约定而禁止债权让与的钳制,具体而言,只要债权人、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该债权即不得转让。司法实践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相应的,债务人有权主张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就债权让与所设的限制并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无从知悉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该等限制性约定。司法实践中,为限制这一具有相对性的物权效力约定进而保护善意第三人[4],法院往往需要先行判断第三人是否“知或者应知”该等限制性约定[5],进而再做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判断。但是实践中通过善意第三人促成债权让与的情形是较为困难的。因为第三人在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之前,通常都会要求债权人提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以审查待让与债权的真实性[6]。因此,现行法框架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条款往往能够被第三人知悉,从而导致了债权让与协议无效。在《民法典》中,立法者放宽限制,即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金钱债权不可转让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而不问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还是恶意。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禁止金钱债权让与就仅具备了债权的效力,即债权人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因违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而存在效力瑕疵,而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禁止金钱债权让与的约定仅能作为债务人追究债权人违约责任的条款。实质上,使得债权人能在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将债权任意让与予第三人。这一修订是《民法典》对商业社会所要求的金钱债权流转的高效性与便捷性的积极回应。金钱债权的快速流转具有下述优势:第一,降低借款人融资成本,借款人更容易取得借款融资。以保理合同为例,由于出借人能通过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转让借款债权,将借款人不予还款的信用风险转移,因此在借款时,出借人的顾虑较少,借款条件更为宽松。甚至借款人、出借人、保理公司三方在签订融资借款合同时就可以事先约定债权让与的触发条件,而出借人可以将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的任务交予保理公司,只要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达到保理公司的要求,出借人就可以放贷满足借款人的融资要求。此外,还可降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成本。应收账款债权人有向他人借款的需求时,应收账款债权人可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无论是质权人(债权人的债权人)还是出质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都无须顾虑债务人和债权人间关于金钱债权不得移转的相关约定会阻碍质权的实现。即在有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人更有可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第二,扩展金钱债权人偿还欠款的手段。在金钱债权人存在拖欠他人债权的情形,金钱债权人可以将无法产生收益的金钱债权通过让与的方式偿还债务,从而避免金钱债权人以能够产生收益的流动资金偿还贷款。即使金钱债权人因此须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只要债权人现有的流动资金所产生的收益高于违约成本,金钱债权人即可以债权让与抵偿债务,达到高效地利用资产的目的。二、债务人利益落空《民法典》关于金钱债权让与所设限制的修改是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人通过金钱债权让与取得的利益足以覆盖债权人违约成本时,债权人即可转让其债权,实现其预期利益。相对应的,债务人希望通过约定限制债权人让与债权的期待利益即部分落空。(一)合同权利义务完整性受到破坏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当金钱债权的实现与债权人的义务结合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