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与保证的范围.txt

(一)案情林某拟从某财务公司处借款100万元,请**酒店、**商行二家企业共同作保。在合同书中**酒店和**商行负责人均声称:“若林××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并签字盖章。后林某到期无力还债,财务公司鉴于林某和**商行一直经营不善、资产不多,遂直接告**酒店,要求其代债务人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酒店提出,原告应先找林某要求其还债,即使林某不能还,也应将**商行列为被告,因为**酒店曾与**商行达成协议,若林某不能还款,双方各分担50%。而且保证书写明“代为履行”,因此即使有责任,也仅限于偿还本金,不能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和违约责任。(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首先告林某,在林某不能偿债时,才能告**酒店。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可将林某、**酒店、**商行共同列为被告,请求其负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可以选择林某、**酒店、**商行中的任何一个作为被告,请求其承担代为履行责任。(三)作者的观点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作为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酒店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见,如果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者保证人没有明确保留先诉抗辩权的,则保证人将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来看,共同保证人**酒店和**商行的负责人均在合同中写明,“若林××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不能还款”的含义是什么呢?我认为“不能还款”并不是指到期以后不还款、不履行,而是指“不能”,即没有财产还款。在什么情况下才可能出现不能还款的情况呢?只能是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并就债务人的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了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称为“不能履行”。倘若债务人具有一定的财产可以用来清偿其全部或部分债务,则不能称其为“不能履行”。由此可见,保证人声称“若林××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其中明确包含了保留先诉抗辩权的意思。所谓明确,就是说从中可见保证人保留了先诉抗辩权,而不是说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方式或是否保留先诉抗辩权问题约定不明。既然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保留了先诉抗辩权,那么主债权人请求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酒店代为履行时,**酒店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而要求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值得探讨的是,如果债权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以后,仍不能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如何向共同保证人提出请求?共同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所谓共同保证,是指数人共同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并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权实现的义务。共同保证的特点在于他们彼此之间是连带关系,也就是说他们都要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在这一点上,共同保证不同于按份保证。所谓按份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特别约定各个保证人所分担的保证份额,并依据其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在按份保证中,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按份保证必须由保证人与债权人特别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则数个保证人应负共同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他们共同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即采取这种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标签:当事人担保合同保证人保证合同债权人有担保合同的担保的共同保证人当事人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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