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3月20日,原告金某经被告汤某的介绍,到南京市江宁区的一家建筑工地做工。到了2004年的夏天,原告金某离开工地。经过结算,该工地的承包人袁某应当向原告金某支付劳动报酬,其数额为4000元,袁某还向原告金某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汤某承诺由其在年底带回给原告金某,并向原告金某索要了欠条。后原告金某离开了工地。到了年底,被告汤某并未将原告金某的劳动报酬带回。2005年2月23日,原告金某根据被告汤某的承诺向其索要劳动报酬,汤某遂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金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12月底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汤某并没有向原告金某清偿。原告金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汤某给付欠款。被告汤某辩称,原告金某起诉有误,债务人仍然是袁某,原告金某应当向袁某主张债权;被告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是迫不得已的办法。[审判]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某在袁某处做工,依法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袁某与原告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汤某向原告金某承诺,由其代向袁某索要劳动报酬并带回交给原告金某,原告金某也将欠条交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原告金某向被告汤某索款时,被告又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对此,被告汤某虽然辩称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系迫不得已,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被告汤某属自愿承担债务,原来的委托代理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汤某应与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某向被告汤某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被告汤某在向原告金某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后,有权向袁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汤某向原告金某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56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评析]由于本案在情节发展上出现了变化,即被告汤某的身份由原告金某的代理人转变为债务人,导致在对本案处理上曾出现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汤某出具的欠条应是无效的。汤某作为原告金某的受委托人,代理原告金某向袁某索要欠款,其间形成的是委托索款关系。代理人既不能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也不能成为债务人,代理人向债务人索款不成,不应该承担代为履行的后果,被告汤某与原告金某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金某向被告汤某索款,本身就是错误的,即使被告汤某出具了欠条,也因其无事实内容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债务的转移。被告汤某在明知案外人袁某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仍然自愿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负担,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这种债务转移就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肯定。所以,本案被告汤某向原告金某出具了欠条,原告金某也同意接受,使得本来应当由袁某承担的债务全部转移到了自己身上,故被告汤某应当向原告金某承担清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被告汤某没有完成原告金某的委托事务,所以,相对于袁某来说,只要其债务尚未清偿,被告汤某仍然可以代理原告金某向其索要。这充分证明,在袁某与原告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即使被告汤某又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时,也并不能否定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属于债务的加入行为,其形成与原来的债务关系并存的关系。故原告金某依据并存的债务成立连带清偿责任的特征,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汤某主张债权,当然,也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金某向被告汤某主张债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很明显,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