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还是不安抗辩权.txt

案情:2005年10月,某服装厂与某商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服装厂于2006年5月1日前交付西装1000套,商场在收到西装2个月内,支付货款50万元。合同订立后,服装厂即着手进行生产,至2006年3月底生产西装800套。此时,服装厂得到消息,商场经营出现危机,为避债,将现有资金进行了转移。服装厂于2006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商场的买卖合同。分歧:对此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商场抽逃转移资金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履行能力,此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向服装厂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服装厂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服装厂应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要求解除合同。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正确认识某商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是关键所在。依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的规定是预期违约的法律依据。从本条规定看,未限定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即同时履行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均适用本条。依据《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看,适用不安抗辩权须是合同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只能由先履行一方行使。本案中,某商场非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直接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还是适用不安抗辩权呢?笔者认为,此时产生了预期违约请求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竟合,应区分不同情况。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情形时,应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比如,出卖方将一件不可替代的古董在交付前又转售给第三人,导致履行不能,其对买受方的违约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此时应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即由非违约方的买受方主张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相对的,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因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借贷、融资等方式得以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不安抗辩权。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服装厂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其发现某商场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下,可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若某商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则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可主张违约赔偿。因此,服装厂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相关标签:不安抗辩权的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预期违约不履行抗辩权请求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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