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有哪些范围.txt

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先为给付义务人的不安抗辩权(注:但是,《合同法》第69条赋予了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在实际行使解除权之前,当事人同时享有不安抗辩权和解除权。解除权的性质(形成权)和功能(取消交易)都十分清楚。我们今天说“不安抗辩权”的时候,常常会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从严格的“抗辩权”角度来说的,另一种是用以泛称第68、69两条规定,其内容就不仅仅包括了第68条上严格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又包括了依据第69条产生的解除权。本文所称“不安抗辩权”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该规定虽然对传统的大陆法系制度作了若干重要改进,但是主要体现在“不安”事由的范围上有所扩大,以及先给付义务人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而取得解除权。在可以主张此权利的当事人(局限在先给付义务人)以及中止履行的对象上,仍然延续大陆法系的传统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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