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以乙公司另迁新址耗费大量资金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名,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通知乙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在乙公司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仍然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评析:本案涉及合同法新确立的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的;(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从而明确规定了不安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发生特定情形,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凡履行一方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在订立合同后,丧失了履行义务的能力。2、中止履行的适用事由是对方发生下列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3、先履行一方应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发生了前述情形。不安履行抗辩权行使后,可能有两种情况:1、恢复履行,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后或提供了适当担保时,合同应恢复履行。2、解除合同,在先履行债务一方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限,对方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又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在乙公司已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本应恢复履行合同,和其却解除了合同,从而构成了故意违约,因此法院应判决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相关标签:行使不安抗辩权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的履行能力不安抗辩权的不安抗辩权履行合同不安抗辩权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