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和李某于2002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自2003年3月12日起分居。2004年1月1日,李某回家看望儿子时,顺手拿走张某抽屉里一张10万元A银行定期存单,次日凭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将存单提前支取。张某遂起诉。[几种观点]1、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承担,A银行不承担责任,张某应向李某主张侵权责任。2、李某对张某构成侵权,A银行对张某构成违约,按责任竞合,张某只能择一行使其请求权。3、A银行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其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张某对A银行可以择一行使其请求权。只有在认定李某、A银行均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张某才可以张某、A银行为共同被告。4、本案应按不真正连带债务处理,李某、A银行应对张某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分析]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在未得到张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张某的名义支取存单,构成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因为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也就是说,因为本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然而,本案中,张某并没有也不可能事后追认李某的无权代理,这就涉及到李某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当然无效的问题,也就是说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法律强使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之设,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对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负后果。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一是主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二是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三是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A银行工作人员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而且A银行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下文将对A银行的违约作详细分析)。《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有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对身份证明作了明确界定,即“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居住证”,同时明确“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因此,本案李某必须出具张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居住证)、存单和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居住证),A银行才能为其办理提前支取手续。A银行工作人员在李某未能出具张某上述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以结婚证作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明,违反《储蓄管理条例》规定,显然存在过错。上述分析表明,本案A银行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不能主张李某的行为为表见代理。相关标签:不真正连带债务心理学案例分析银行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