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5年1月8日,个体工商户袁-朋因扩大经营之需,准备向李-庆借款10万元,李-庆虽同意借出,但要求按月利率一点五分计算利息,期限3个月,并要袁-朋提供担保。于是,袁-朋找到了**公司的经理王-欢,王-欢考虑自己虽是经理,但担心他人闲话,也出于怕日后袁-朋还不起,给公司带来太大的负担,提出只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只有袁-朋无力清偿时才担责。李-庆、袁-朋当即同意,王-欢二话没说,便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盖上了公司的公章。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李-庆多次向袁-朋、**公司发出过“催收通知书”,但因袁-朋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9日,李-庆再次到**公司催款未果后,要求**公司在其写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盖上公章,王-欢虽已经注意到保证责任发生了变化,但觉得让李-庆跑了那么多趟,却没有给一分钱,实在对不起他,加之还有袁-朋“垫底”,遂加盖了单位公章。一个月后,李-庆却仅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的第二次签章行为,是明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公司返还原告10万元本金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理评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因其再次盖章发生了变化。尽管在起初的借据中约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王-欢在李-庆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时,已注意到保证责任的变化,却仍然加盖公章,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原来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即由一般保证责任变更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认定**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已注意到变化的情况下仍盖章确认,致使加重自己的法律责任,只能让人惋惜。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两种区别很大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对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即债权人可以不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应免除。同时,**公司可以单独成为本案被告。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从前面分析可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决定了本案可以不“通知被保证人(李-庆)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相关标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履行债务保证责任履行债务主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