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二者关系.txt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陶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陶瓷一批,价值200万元,分五批供货,每批陶瓷货款价值40万元。合同同时对陶瓷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地点与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只简单约定货款由第三人丙公司代为给付(丙当时实欠乙公司货款200万元)。甲、乙、丙公司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后,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前三批货物陶瓷,价款计120万元,但丙公司却在支付80万元货款后就被破产清算了。于是,甲公司就通知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而乙公司以债务已移转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就以乙公司违约为由停止了继续供应陶瓷,并以第三人丙公司不履行债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乙公司则以债务已转移提出抗辨,并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究竟为何种法律性质,是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移转?对此,实务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第三人履行说。本案合同中,只约定丙代为乙支付货款,依据其字面解释,丙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乙之义务也应就不能当然转移给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丙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既可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也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中止履行行为亦不构成违约。其二,并存债务移转说。甲与乙签订的虽是一个买卖合同,但其合同中关于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条款是乙、丙公司双方债务移转的合意,且经过债权人的甲公司的同意,实际上已构成一个债务承担合同的全部要件,由于对原债务人乙是否脱离债务关系未作出约定,因此该债务承担并非免责债务承担,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乙公司与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仍可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中止合同的履行。其三,免责债务承担说。从订立合同意图来看,本案中甲、乙、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典型的“三角”债关系,乙要其债务人丙代为支付货款,其意图很明显就要消灭自己的付款责任,这点甲公司应该清楚。另外,如果是并存债务承担,由于未影响到甲的债权的实现,也就无需甲公司同意,而本案合同中却有甲、乙、丙公司的签名与盖章,足以说明该债务承担已获甲公司的同意,因此甲公司之请求既不能成立,其中止履行行为也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学理区别]:第三人履行、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其一,第三人主体地位不同。在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合同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债务承担人已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原合同债务人仍没有从原合同关系中退出;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债务承担人取代了原合同中债务人的主体地位,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原合同债务人却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其二,违约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在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当第三人不履行时,仍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并存债务承担中,由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按约定或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当然只能由新债务承担人独自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成立条件不同。在第三人履行中,由于并未对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履行时,一般无征得第三人同意,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履行合同只需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即可,无需和第三人达成协议,这也是基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与其权利自由处分。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因债务承担人的加入对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影响,因此通-说认为并存债务承担中无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在免责债务承担中,由于债务承担人的信誉、偿债能力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密切,故必须征求债权人的同意。另外三者中的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也有所有所不同,在免责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范围是一致的,而在第三人履行与并存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可小于或等于原债务范围。相关标签:第三人债务承担第三人债务关系第三人债务转移不履行第三人拒绝履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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