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在我国的发展是非常快的,现在很多消费者消费时一般都会选择微信、支付宝等平台进行支付。第三支付的出现大大方便了居民的生活,但第三方支付了有很多的法律风险,那么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法律定性难题是如何的?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前不久央行公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又将此事推到媒体关注的前沿,因为在之前央行将备付金权属界定为用户所有之后,此次征求意见稿将利息确定为归支付机构所有并要求缴存利息收入的10%作为风险准备金,这不免让不少人产生疑惑,沉淀资金既然属于用户,为什么利息却属于支付机构呢?甚至有人质疑这样涉及众多企业和用户财产权益的重大问题,是不是一个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就可以解决的?笔者认为,涉及众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性权益,规章的确不能创设新法律对财产进行分配,如果要做,也需要更高层次的全国人大的立法来完成。但是,作为金融主管职能部门,央行对第三方支付事务进行法律解释则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至于解释是否可行,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广泛的说服力。换句话来说,权威是自己干出来的。征求意见本身也是吸收公众意见,促进决策科学的一种表现。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来说,财产的所有权与财产孳息的所有权是一致的。若本金属于用户,孳息很容易想到应该归于用户,那么为什么这次征求意见稿没有给用户呢?我认为在商业上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因为第三方支付用户的金额大部分账户都不大,资金时间不长,如果付息,操作起来也是麻烦事。更关键的是用户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以获得利息为目的,而是要进行支付或者收款的信息服务。如果用户很介意这些资金的孳息,可以自行将资金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赚取利息。然而,从大数法则来说,永远会有大部分用户的资金留在账户里,从而形成稳定的大额资金。所以,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我们先看看第三方支付的大致商业流程:第三方支付的用户和商户,付款方发起付款时,通过自己的银行转到支付机构,或者现金交给支付机构获得支付卡信息凭证,向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支付机构将指令与收款人进行处理,最后通过支付机构的银行与收款方的银行完成资金交割。在这个过程中,用户与支付机构是什么关系?支付机构与银行又是什么关系?前者肯定不是储蓄合同关系,因为支付机构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信息服务提供商。而且,如果是储蓄,则利随本清,付息是天经地义的。那么,在现行法律中,将其界定为什么法律关系最为准确或者接近呢?笔者理解规范性文件立法必须囿于现行大法在这种情况下的难处,基本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保管”的法律关系界定,虽然现行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源于有形物品(“物”)的保管而设定的权利义务,而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的却是货币,而且还可能不是现金纸币。在现行法律中,确实找不出比保管更接近的了。在保管中,保管人对保管标的为货币的灭失风险,具有赔偿等值货币种类物作为替代的法律义务,却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这符合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实践,也较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和接受。至于支付机构与银行,则是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支付利息给存款人,这样前后连起来解释,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那么,有人会提出来,把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解释为保管法律关系,会导致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账期拖延收付,从而达到自己融资和获得融资收益的目的。这种担心是合理的。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现行的征求意见稿还需要完善,增加以下制度:首先是这种支付清算的时间应该进行政策规范,以即时结清为主,延时结算为辅。不能即时结清的,对于应对收付的结算进行时间限制。支付机构按照业务模式有担保作用的,如支付宝对淘宝交易的担保作用,属于商业创新,应予以保护。但保护不等于不进行规范,央行应调研和设置时间要求,对买家付到支付宝但未确认完成支付的资金,超出一定时间和金额的,或者在央行公布的计算时间外清算的,支付机构应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违约金。其次,必须明确,虽然把这种关系解释为保管,但这种保管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支付机构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否认用户对支付账户资金的合法权利或者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