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偿还债权的时候,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债权的,可以申请对债权进行保全,那么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的问题是怎样的?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一、第三人对诉讼保全未提出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如何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直接执行已保全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理由是第三人对诉讼过程中的保全措施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接受了法院的保全行为,而如果其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及与被执行人关系的考虑,有可能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笔者不赞成此观点。诉讼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规定,需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告知其享有15天的异议权。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不论第三人是否在诉讼保全阶段提出异议,其均享有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二、人民法院可否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执行规定》规定了对第三人异议不进行审查有其合理性。第三人毕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且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如果赋予人民法院审查权则会造成未审先判、审执不分的状况。但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异议的不审查制度也存在现实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异议的无限制和法院审查异议的限制,人民法院往往一遇到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分青红皂白地不予执行,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处于失衡的状态,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笔者认为必须在实质性审查和一概不审查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平等地保护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有限的审查权。笔者设想,可以在执行阶段增加一个听证程序,通知三方到场,充分听取各方陈述和反驳意见。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具有实质性内容且一时难以查明的则应当依法不予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明显违背事实、常理和逻辑,且不具有实质性抗辩内容的,则不予采纳,依法执行。三、对第三人未到期的债权可否执行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很多人认为不能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过于狭隘。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增加了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串通的风险,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事实上,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完全可以兼顾申请执行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设想可以先对该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待债权到期后再依法执行。四、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根据《执行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但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的法院发执行通知书,还有的法院发执行裁定书,甚至有的法院将通知第三人履行债务和执行第三人财产同时进行。笔者认为造成这些混乱的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将债权的冻结和债权的变现混在了一起。笔者建议,可将债权冻结和债权变现分开,第一步是债权的冻结,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告知其异议权。第二步是债权变现,向第三人送达执行通知,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标签:人民法院保全措施第三人司法实践第三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第三人执行人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