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围绕着对该条的理解,学界与实务界就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展开了热烈而持久的讨论。目前代表性意见无外三种:无效说。《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性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归于无效。效力待定说。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民事立法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亦即无权处分行为当属效力待定行为。其中又包含两种不相容的看法:以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例,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即买卖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即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而非债权合同。债权合同之效力判断不应依第51条。完全有效说。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生效行为,唯此方能周到保护多方之利益,并维护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赞同完全有效说,因由如下:若想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首先必须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的含义。虑及不同国家、地区法制背景存在差异,不宜笼统对处分行为进行概念界定,而应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对其作具体说明。简而言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而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部分理论界与实务人士仅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拟定曾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即断言我国民事立法认同了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难免有失偏颇。实际上,比较我国合同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二者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的差异。就《合同法》第51条规定本身,不言“处分行为有效”,而作“合同有效”规定即为显性不同;再以买卖合同为例,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则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台湾地区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位于“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基于此约定,仅能产生债权债务,财产权的移转则须另基于独立的物权契约。此规定是效法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结果。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则不仅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同时,基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同时亦是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依据。买卖合同之外,并不需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由此,此处应视我国立法选择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种财产权的形态明确加以区分之基础上。无论是对内效力还是对外效力,物权与债权的界限都较为清晰。尤其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一般仅消极地具有不可侵犯性,并无积极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借助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具有积极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即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仅债权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结合交付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法律效果。从形式上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身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从逻辑关系上看,债权合同生效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也才有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应因义务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有可能不会实际发生,即当然地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有人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的“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