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15日在发布了一则案例分析----《该案如何处理侵权之债与雇佣之债的竞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识和案件处理笔者不敢苟同。在此,笔者对本案发表一下自己的拙见,试与胡*利法官商讨。[案情]原告丁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人员,被告李某负责提供打眼机及联系打眼业务。原告接受被告李某的安排,至各石子厂打炮眼。被告李某发给原告工资。2001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李某的安排下,去被告张某的石子厂打炮眼。原告在根据被告张某工作人员焦某的安排打眼时,盲炮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被送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将雇主李某,石子厂业主张某、工作人员焦某等诉至法院。本案原告丁某以雇主李某和石子厂业主张某及其工作人员焦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诉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本案中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但与丁某有关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即丁某与李某的雇佣关系;焦某与丁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焦某与张某的雇佣关系;李某与张某的合同关系。这四个法律关系产生了同一个法律后果,即丁某被盲炮炸伤造成损失。此时,丁某可基与与李某的雇佣关系,单独向其雇主李某提出赔偿请求;丁某也可基于焦某与其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要求焦某的雇主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丁某基于雇佣关系提起的诉讼与其基于侵权关系提起的诉讼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竟合关系。本案原告对石子厂的工作人员焦某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焦某所从事的行为系石子厂的职务行为,对其过错行为引发的对外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承担,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该石子厂并无法人营业执照,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张某承担。本案对受害人丁某来说,他可单独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也可单独以雇佣为由要求被告李某赔偿;也可同时要求被告张某和李某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丁某系同时行使了两种诉权,对此两种诉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择一而行使,对此,法官也不能择一判决,因为那样是对原告诉权的肆意剥夺,与我国立法精神相违背。对此案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法,即可作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丁某全部损失××元。二、被告张某赔偿丁某全部损失××元。三、李某和张某的其中之一偿还了债务以后,另外一项债务则自行归于消灭。”[评析]本案对丁某的两种诉权的同时行使,胡*利法官所主张的在案件处理时考虑多方面情况择一而不能同时判决的观点,实际是将不真正连带债务混同于请求权竞合(责任竞合),这样,不能全面维护受害人丁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到我国民法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而该理论迄今尚未被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所重视,以至于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时茫然不知所措,对其处理方式也大相径庭。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再加以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该规定,笔者认为已经确立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问题。该规定重视了对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和司法救济,赋予了受害人行使权益保护的双重诉权,该第十一条规定中“……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它是以“可以”进行语句连接的,而不是以“或者”进行语句连接的。显然“可以”是一种并列关系,“或者”是一种选择关系。相关标签: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之债的债务关系承担责任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