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云红印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魏鹏超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2)京01民初2发布日期2023-08-31浏览次数2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初232号原告:安云红印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诉讼代表人:提瑞婷,安云红印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男,安云红印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男,安云红印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被告:魏鹏超,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李文星,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杨凤菊,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安云红印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云红印公司)与被告魏鹏超、李文星、杨凤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云红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鹏超、李文星、杨凤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云红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鹏超向安云红印公司支付未缴出资款200万元;2.判令李文星向安云红印公司支付未缴出资款200万元;3.判令杨凤菊向安云红印公司支付未缴出资款50万元;4.判令魏鹏超、李文星、杨凤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云红印公司成立于2008年,原名为北京精准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变更为安云红印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被告魏鹏超、李文星、杨凤菊均系安云红印公司现股东,其中魏鹏超、李文星分别认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0%,杨凤菊认缴出资135万元,持股比例为0.9%,其他几名股东另案起诉。安云红印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月1日。根据现有资料显示,魏鹏超、李文星、杨凤菊均未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管理人根据现有债权情况,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各股东补足出资,并归入债务人财产。被告魏鹏超、李文星、杨凤菊未作答辩。安云红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鹏超、李文星、杨凤菊未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根据安云红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根据2018年11月7日安云红印公司章程记载及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安云红印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本案被告魏鹏超、李文星、杨凤菊均系该公司现股东,其中魏鹏超、李文星分别认缴出资3000万元,杨凤菊认缴出资13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8年1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安云红印公司提交了安云红印公司在建行北京梅地亚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流水明细,其中向安云红印公司该账户汇入的款项包括:2016年1月12日与魏鹏超发生一笔备注为“电子汇入”的交易,金额为20万元;2016年1月18日与魏鹏超发生一笔备注为“入资款”的交易,金额为60万元;2016年1月19日与魏鹏超发生一笔备注为“资本金”的交易,金额为38.8万元;2016年1月28日与魏鹏超发生一笔备注为“电子汇入”的交易,金额为35万元;2016年2月2日与魏鹏超发生一笔备注为“电子汇入”的交易,金额为1.2万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魏鹏超、李文星、杨凤菊无实缴出资记录。另查,安云红印公司认可安云红印公司注册资本于2015年7月由100万元增资至15000万元前,增资前原股东100万元出资款均已实缴。2020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0)京01破申9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邱彩娥对安云红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破178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华信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安云红印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安云红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魏鹏超、李文星、杨凤菊作为安云红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