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搏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崔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2)京01民初4发布日期2023-06-26浏览次数2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初479号原告:北京搏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5号楼10层1013。诉讼代表人:石利明,北京搏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闻,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望甝,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春,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原告北京搏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文教育公司)与被告崔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文教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闻、马望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搏文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春向搏文教育公司支付未缴出资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春负担。事实和理由:搏文教育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崔春、刘岩,认缴出资额均为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52年12月31日。2022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依法裁定受理搏文教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由于搏文教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崔春应向搏文教育公司依法缴付认缴的注册资本250万元。鉴于破产清算案中已知债权额及相关费用总额远低于博文教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避免追缴成本过高,管理人暂依法追缴5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崔春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搏文教育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根据搏文教育公司注册成立时的章程记载,股东为崔春、刘岩,其中崔春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52年12月31日。202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2)京01破申29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刘秀莲对搏文教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2)京01破148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担任搏文教育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石利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崔春作为搏文教育公司的登记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现搏文教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依法主张崔春向搏文教育公司缴纳已认缴但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现管理人主张金额低于崔春认缴出资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搏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崔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轶楠审判员徐莹莹审判员马勇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武英琦书记员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