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渝与重庆南流商贸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号(2020)渝民申200号发布日期2020-09-08浏览次数39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渝,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南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魏万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诉讼代表人:祁云峰,重庆南流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一审被告:赵义军,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一审被告:郑志娟,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一审被告:罗应均,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一审被告:陈德贵,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一审被告:郑洪俊,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一审被告:魏万云,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再审申请人陈渝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南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流公司)、一审被告赵义军、郑志娟、罗应均、陈德贵、郑洪俊、魏万云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渝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陈渝转让南流公司股权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尚未届满,不存在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陈渝并不是南流公司破产受理时的在册股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渝是否应当向南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经查,南流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由陈渝、赵义军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万元,其中:陈渝认缴出资2.94万元,占出资比例98%;赵义军认缴出资0.06万元,占比2%。第一次出资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25年2月19日。2014年7月3日,郑志娟、陈德贵、罗应均受让了陈渝、赵义军所持的全部股权,同时增加注册资本至600万元,均为认缴货币出资。2014年9月29日,郑洪俊、陈德贵受让了郑志娟、罗应均所持的全部股份,股东变更为郑洪俊、陈德贵,均为认缴货币出资。2014年12月26日,魏万云受让了陈德贵所持的全部股权,股东变更为魏万云、郑洪俊,均为认缴货币出资。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显示,南流公司的股东出资均为认缴,公司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的期限均未到期。南流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从未收到过历任股东的出资款。审理中查明,南流公司的历任股东均未实际按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了南流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渝0111破2-1号决定书,指定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南流公司管理人。2017年7月13日,南流公司管理人分别向陈渝、赵义军、郑志娟、罗应均、陈德贵、郑洪俊、魏万云发出《关于向管理人缴纳对南流公司认缴出资的通知书》,通知陈渝、赵义军、郑志娟、罗应均、陈德贵、郑洪俊、魏万云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人缴纳未缴出资款。陈渝主张,其并非南流公司破产受理时的在册股东,其转让股权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尚未届满,故,不应向南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