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号(2020)辽民终1223发布日期2020-12-29浏览次数56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2号。法定代表人:潘准,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东淼,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6号。负责人:孟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卿,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集团”)因与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国资委”)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寿东淼,被上诉人大连国资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航运集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05年航运集团改制时,大连未按照政府改制文件规定和关于实物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案涉土地出资的交付义务、变性义务和过户义务。根据大政【2005】136号《批复》文件,大连作为改制企业的出资人之一,负有按照《批复》要求和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履行案涉土地的交付义务、变性义务和过户义务。一审法院应依据《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二、一审判决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以及《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认定应由航运集团办理案涉土地变性及过户手续错误。第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颁布,旨在解决当时不动产初始登记不完善的情况以及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流程。该法第五条适用的对象应为未完成初始登记并且已经为单位或个人实际使用的情形,但本案是对用于出资的土地进行变性登记及过户登记,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企业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可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本案中,作为出资人的大连并未依规定办理上述批准文件和(入股)决定书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自然也无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办理变性和过户义务的责任仍在大连,而不在航运集团。第二,一审判决引用的前述规定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实物出资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仍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认定。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所援引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相较于《公司法》属于下位法,而且不属于股东实物出资的专门规定,在与《公司法》相关内容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作为上位法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更加应当以《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为准。三、上诉人航运集团改制以后并未享有案涉土地的任何财产权益,一审法院对航运集团享有案涉土地财产权益的认定错误。第一,从上诉人航运集团改制,直至2014年大连市政府将案涉土地批复给案外人享生酒店有偿使用,案涉土地一直在海运总公司名下,以租赁和划拨形式进行使用。在此期间,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一直向海运总公司追缴相关的土地使用租金及滞纳金,航运集团始终未享受到用以出资的案涉土地的财产价值。第二,上诉人航运集团与海运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省高院执行海运总公司名下财产并不能等同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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