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琪、岷县润梅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1)甘民申3382发布日期2022-05-18浏览次数15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甘民申3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苟琪,男,1953年10月20日生,住甘肃省岷县岷阳镇岷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玉,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岷县润梅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岷县梅川镇牙利村。诉讼代表人: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再审申请人苟琪因与被申请人岷县润梅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梅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苟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决定新增注册资本未依法依章程进行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增资”。(二)一审、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出资数额未作准确认定,直接以具有效力瑕疵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审计报告确定补缴增资数额,导致再审申请人重复承担出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出资数额未予准确认定。2.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抵销出资的主张未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决定新增注册资本未依法依章程进行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增资”的申请再审理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指债务人的出资人因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企业法人在破产时,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润梅公司的出资人苟琪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削弱润梅公司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润梅公司的出资人苟琪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必须缴纳全部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苟琪应缴的出资属于润梅公司财产,管理人依法具有请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苟琪主张由于增资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增资”,经查,润梅水电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9日,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其中郎登弟19万元,出资比例为19%;苟琪80万元,出资比例为80%;水利局1万元,出资比例为1%,苟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6日,润梅水电公司决定变更注册资本。苟琪提交的定西昌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岷县支行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截至当日,润梅水电公司在我行开立验资账户中存款余额为1200万元。”后苟琪依据该审计报告申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其中苟琪出资1199万元,占出资比例99.9167%,岷县水利水保局出资额为1万元,占出资比例为0.0833%。公司股权已经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苟琪作为控股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80%的股权,按照公司章程,公司增资需要2/3以上股东同意,依此苟琪有权增资,且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增资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增资后,未实际出资,管理人有权主张苟琪履行出资义务。(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出资数额未作准确认定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2017年5月31日,破产管理人委托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润梅公司破产清算及清算期间资产及负债进行审计。2018年9月3日,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甘金华审字[2018]第534号审计报告书,审计报告显示苟琪实际出资100万元,欠资本金1099万元未出资,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苟琪主张债务抵消出资的问题。管理人基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向苟琪追收未缴出资,与苟琪享有的借款债权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