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鸿生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docx

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鸿生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发布日期2018-02-23浏览次数65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北四号路。代表人:徐继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鸿生,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亮,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波,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协桥,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系王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鸿生、一审被告王波、一审第三人王协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鸿明公司实收资本中记载的王协桥出资799.921274万元的实物资本已经足额到位,…加上刘鸿生另行注入的资本116.074616万元,鸿明公司维持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然而两个数字合计出资为915.99589万元,与注册资本1000万元相差83.925384万元,二审对数据计算加总有误,不能认定鸿明公司维持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2.二审判决混淆了股东实际出资与章程规定认缴注册资本的义务。股东王协桥实际出资799.921274万元,超过章程规定应认缴注册资本,超过额度289.921274万元。股东王协桥出资形式大多为厂房、购买的机械设备等实物资产,是该股东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投入的。在股东之间没有增资扩股协议或一方股东代为其他股东履行缴纳认缴注册资本协议的情况下,认定一方股东实际出资超过章程规定应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为实缴注册资本,继而认定鸿明公司维持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3.第三人王协桥为了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实际出资超过公司章程规定其应出资份额的部分,应作为债权处理,不能成为其他股东的实缴出资。在公司股东之间没有协商一致并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该超过部分289.921274万元作为实收注册资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二审判决认为“刘鸿生注入的公司资本仅仅116.074616万元,其持有鸿明公司49%股权问题,刘鸿生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鸿明公司股权,抑或刘鸿生出资由他人代为垫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错误。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刘鸿生代他人持有鸿明公司股权,抑或刘鸿生出资由他人代为垫付的情形。二审判决的上述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亦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鸿明公司《章程》规定,刘鸿生认缴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为49%,出资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余额交付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鸿生出资仅116.074616万元,未缴足出资373.925384万元本应予以补足。股东出资义务具有独立性,刘鸿生作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不论其他股东是否超额出资,均不能免除刘鸿生自身相应的出资义务和法律责任。故除了适用《公司法》第28条外还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未适用该条款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鸿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刘鸿生辩称,(一)鸿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足额到位。一、二审均已查明第一期注册资本200万元已足额到位。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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