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晨飞与北京飞行模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1)京民终923号发布日期2022-01-05浏览次数8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飞,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行模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诉讼代表人:北京飞行模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仲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晨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行模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模式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晨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飞行模式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飞行模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判决认定“刘晨飞于2015年8月14日向飞行模式公司所汇款项40万元不是出资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刘晨飞关于4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出资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就40万元的数额而言,与出资金额40万元完全一致,二者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就40万元的性质而言,倘若系借款,那么至少应当有作为借款依据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作为记账依据。据此,记账凭证将其作为借款予以记载缺乏依据,而原判决又依据记账凭证将其认定为借款,明显错误。再者,就40万元的款项用途而言,刘晨飞所提交的银行汇款交易明细亦未记载该款项用途为借款。因此,原判决将其认定为借款也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就刘晨飞的解释而言,则完全具有合理性。刘晨飞常年留学国外,在创立公司时对国内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不熟悉,比较年轻,缺乏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和意识,公司亦无专门的财会人员负责做账。为了节省开支,就找了社会上的代理机构给做账,由于代理机构不受飞行模式公司管理,导致在记账问题上出现不规范情况。这种不规范情况不仅体现在上述问题上,同样的问题在飞行模式公司提供的多份记账凭证中也是如此,账目记载非常混乱,错误非常明显。事实上这种不规范情况在类似飞行模式公司这样的小微企业中大量存在,原判决不能因为飞行模式公司记账不规范从而就全盘否定刘晨飞出资的真实性。故此,刘晨飞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决应当认定刘晨飞主张的40万元系出资的事实存在而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由于原判决将40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的上述事由,刘晨飞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晨飞的全部上诉请求。飞行模式公司辩称,飞行模式公司管理人接收飞行模式公司资产后,对财务帐册进行了审计。管理人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可知,包括刘晨飞在内的三位飞行模式公司的股东,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飞行模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晨飞向飞行模式公司缴纳出资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晨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飞行模式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何天龙、刘晨飞、张婕。飞行模式公司2015年6月23日的公司章程记载,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