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门大厦酒店有限公司、龙门县东贤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docx

龙门大厦酒店有限公司、龙门县东贤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号(2019)粤民终2567发布日期2021-01-05浏览次数36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终25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门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诉讼代表人:龙门大厦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浠露,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门县东贤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法定代表人:苏庆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芳,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河,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门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大厦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门县东贤阁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贤阁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大厦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重大遗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致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未查明东贤阁公司是否已依照龙门大厦酒店公司章程的约定以7300平方米场地建筑面积及其原有设备、设施作价300万元出资,系事实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龙门大厦酒店公司的章程已明确约定东贤阁公司以7300平方米场地建筑面积及其原有设备、设施作价300万元出资,理应就7300平方米场地建筑面积进行办理相关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截至龙门大厦酒店公司清算时止,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东贤阁公司是否已将7300平方米场地建筑面积的财产权转移至龙门大厦酒店公司的名下,系本案的关键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是极其重大的事实遗漏,已严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2.东贤阁公司未将7300平方米场地建筑面积的财产权进行转移,系未尽出资义务,我方已提供了对应证据证明应作价出资的场地,对方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东贤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7300平方米场地建筑面积的财产权转移至龙门大厦酒店公司名下,其行为属未尽出资义务。现龙门大厦酒店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东贤阁公司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清算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龙门大厦酒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东贤阁公司未将公司章程中约定作价出资的73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财产权转移,龙门大厦酒店公司已尽举证义务。东贤阁公司不认可龙门大厦酒店公司诉请的财产为其应当作价出资的财产,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确认龙门大厦酒店公司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龙门大厦酒店公司诉请的财产即为东贤阁公司应当作价出资的财产,该财产应属龙门酒店大厦公司的清算财产。一审判决片面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发生重大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东贤阁公司并非对龙门大厦酒店公司诉请列入清算财产的范围完全不认可,只是对其中的面积有异议,一审判决驳回龙门大厦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东贤阁公司向清算组提交的《对清算组发出两份通知的异议》中明确表明“我司确认交给合资公司使用的土地、房产面积,清算组可就当年我司交出部分进行实地核算丈量,以取得最终最有力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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