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成平与上海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2)沪03民终1发布日期2023-07-31浏览次数101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3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成平,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公路129弄6号B座2001室。诉讼代表人:龚嘉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原审被告:宋育明,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被告:陈园法,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中源恒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中源恒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1105室。法定代表人:胡凯多。上诉人卢成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凯公司”)、原审被告宋育明、陈园法、中源恒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成平、被上诉人育凯公司诉讼代表人龚嘉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育明、陈园法、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成平的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育凯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一审判决书内容表明“被告宋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育明未作答辩。”依据常理,可以理解为:宋育明未参加本案的诉讼。但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表明“对卢成平、中源公司的辩称,被告宋育明称……”,依据常理,足以理解为:宋育明已经参加了本案的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参加诉讼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诉讼中,上诉人对工商登记中的本人签字予以否定时,一审法院没有组织笔迹鉴定,反而擅自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即判决书第6页第三行“应对己方被冒名的股东课以必要的淮责任”。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没有证明自己无辜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在于主张权利的一方。三、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宋育明是否参加诉讼都未查清。反而在判决书中多次采用宋育明的陈述,并据此认定宋育明的签名就是代上诉人的签名。且一审法院想当然认为,2016年涉案公司设立,2019年公司破产,近三年时间对自身身份被冒用一无所知,有违常理及社会经验法则。据此认定上诉人是概括授权宋育权代签名。依据常理及社会经验法则,朋友之间私交再好,也不可能知道朋友的全部所作作为。综上,一审法院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逻辑混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育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育明、陈园法、中源公司未作述称。育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育明、卢成平、陈园法、中源公司向原告缴纳出资人民币1,034,935.12元(币种下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宋育明向育凯公司缴纳出资101,734.12元、卢成平向育凯公司缴纳出资362,227.29元、陈园法向育凯公司缴纳出资43,156.79元、中源公司向育凯公司缴纳出资527,816.91元,以上合计1,034,935.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育凯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登记设立,经营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育凯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股东宋育明、陈园法、卢成平、中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11,800万元、5,000万元、42,000万元、61,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7月13日。2019年7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育凯公司破产申请一案,并于2019年7月29日指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案号:(2019)沪0114破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债权人XX公司同意破产管理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