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乐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毛萍波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3)浙02民终3发布日期2023-09-05浏览次数106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2民终3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英,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乐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535号607室。诉讼代表人:王振宙,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宁波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韬,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萍波,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陈雪英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乐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欣公司)、原审被告毛萍波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乐欣公司对陈雪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乐欣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毛萍波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持股100%,注册资本500万元,毛萍波未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根据(2020)浙0212民初9537号、(2021)浙0203民初1332号、(2021)浙020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乐欣公司的债权人分别为案外人卢汀盛、宁波小精灵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债务分别发生在2018年5月7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4月11日。而毛萍波将乐欣公司10%股权以0元赠与陈雪英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所有的债务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毛萍波未告知公司当时已资不抵债的情况,隐瞒事实侵害了陈雪英的权益。二、乐欣公司在股权转股之前,已经资不抵债,乐欣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毛萍波的出资义务应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加速到期,应由毛萍波对公司承担全部出资义务。三、毛萍波以0元将股权赠与陈雪英,系因毛萍波于2018年9月13日向陈雪英借款,该借款陈雪英至今未能执行到位。毛萍波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故其以0元将股权赠与陈雪英作为安抚,属于股权质押。陈雪英从未取得乐欣公司的股东权益,未行使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利。一审判决由陈雪英承担缴纳出资义务,明显不公。乐欣公司辩称:陈雪英作为乐欣公司的股东,因乐欣公司破产,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与毛萍波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双方协商达成,毛萍波是否披露相关信息,系其与毛萍波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萍波未陈述意见。乐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毛萍波立即向乐欣公司缴纳注册资本4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以欠缴注册资本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陈雪英立即向乐欣公司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以欠缴注册资本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欣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注册成立,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毛萍波,其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毛萍波应于2048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2019年10月14日,毛萍波与陈雪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乐欣公司1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雪英。乐欣公司于当日修改了公司章程,新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毛萍波认缴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陈雪英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形式均为货币形式,双方认缴出资均应于2048年12月31日前缴清。2021年11月30日,该院以(2021)浙0203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乐欣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宁波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2022年8月31日,破产管理人向毛萍波邮寄了股东追缴出资通知书,要求毛萍波、陈雪英将未缴纳的出资缴纳至乐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