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夏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燕芳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宁海县夏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燕芳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3)浙02民终1发布日期2023-05-24浏览次数9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2民终1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辰熙,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海县夏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岔路镇天河村宴清都7幢5号2楼。诉讼代表人:张剑锋,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燕芳,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红梅,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美香,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一审第三人:丁伯林,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刘辰熙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夏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昌公司)、张燕芳、刘红梅、曹美香及一审第三人丁伯林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6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辰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刘辰熙系夏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和工商登记的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即便丁柏林与刘辰熙之间真实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因二人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书》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夏昌公司及其债权人,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刘辰熙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刘辰熙提交的证据可知,2020年2月25日,刘辰熙与丁伯林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代持丁伯林所持有的夏昌公司94%的股权,并于当日召开了股东会认可了刘辰熙代持丁伯林股份的事实。2020年3月3日,夏昌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刘辰熙登记为夏昌公司的股东。刘辰熙虽然在工商局被登记为夏昌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是被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在夏昌公司处任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为丁伯林,夏昌公司的债权人李江平也是一直与丁伯林有生意往来,完全清楚丁伯林为夏昌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所以,刘辰熙刘辰熙不应承担出资义务,出资义务应由丁伯林承担。二、一审法院认为“刘辰熙辩称李江平对夏昌公司的债权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李江平对夏昌公司的债权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被告刘辰熙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刘辰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刘辰熙提交的证据可知,李江平的债权系其与案外人陈**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连带责任人而产生,事实上陈**良与夏昌公司并无关联,夏昌公司不应作为该案件的连带责任人,夏昌公司与李江平并无债权债务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昌公司辩称,一、刘辰熙认为的代持关系并不产生对外效力,作为夏昌公司的管理人,是根据相关的工商登记来进行追缴债权的确认,根据工商登记也应该由刘辰熙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二、关于债权的认定,破产管理人是依据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生效判决进行的债权认定如果刘辰熙认为债权认定有问题,应该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去推翻判决结果。夏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辰熙在未出资本金16920万元范围内,张燕芳在未出资450万元范围内,曹美香在未出资450万元范围内,刘红梅在未出资180万元范围内对夏昌公司的破产债权230201.36元、已发生的破产费用1100元、管理人报酬27624.16元,合计258925.52元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燕芳、刘红梅、曹美香、刘辰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夏昌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燕芳。夏昌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张燕芳和案外人王昌卯,各认缴出资250万元。2019年8月22日,王昌卯将股权转让给刘红梅,夏昌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张燕芳、刘红梅。2020年1月14日,夏昌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8000万元,股东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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