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界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时似乎无法不论及归责原则及其适用。惟其如此,却导致了对归责原则适用范围的不适当扩大。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应当仅限于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考量。那么归责原则的内容有哪些?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讲解。归责原则的基本概念归责原则的概念,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都具有重要地位。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之适用,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则常常被当作一个预设的前提,似乎重要得不言而喻,无需画蛇添足多作限定。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对侵权行为法进行研究、对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审理时,归责原则的讨论自觉不自觉地被提高到了就侵权行为法整体而言的层次。理论研究中,学者以“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为题展开论述;①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分析时,也常见这样的表述:“民事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对这种以归责原则广泛用于侵权行为法、侵权民事责任的做法,似乎也少有异议。然而这种将“归责原则”中的“责”等同于“侵权责任”、“民事责任”中的“责”的做法,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却引起了激烈的争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与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物权的保护对象相比,具有突出的非物质的特点,是一种非实体的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相应地并不以侵害物质实体作为手段和前提。不过,由知识与载体的相互关系所决定,无论是知识产权人财产利益的实现,还是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人所谋求的财产利益的实现,都必须借助于承载知识的物质实体的传播。因此,为了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人们不得不更加注重采取停止侵权这种措施。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制度的建立,鲜明地体现了这种必要性;与这一暂时的行为保全相对应,诉讼终结时得出的停止侵权的结论同样具有首当其冲的作用。停止侵害等决定的作出,则意味着侵权行为人承担了以此为内容的民事责任。①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显然发生在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未及考虑之时。②加之归责原则中的“责”与民事责任中的“责”相等同,无怪乎有学者会着力于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害知识产权领域中争取一定的适用空间,并就此引发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归责原则的争议。虽然许多学者主张,在侵害知识产权领域,仍然应当坚持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以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③但仍不乏学者认为,在侵害知识产权领域,应当分别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是裁判规范中的法律效果所描述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有无过错,不法行为人因为自身行为所面临的法律效果,都属于责任的范畴。这个责任的性质,并不因为权利人是通过私力还是公力来寻求救济、是要求完璧归赵还是要求金钱补偿的不同而转移。按照学者的分析,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法学界主流的观点,是以责任为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应当承担的后果;所谓责任的形式,则是指对责任对象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从中可以一窥责任所指之广泛。其实即使从民法的范围来看,从责任一词的原义出发,也不能无视其类型的多样化。即是说,无论权利人是通过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这种在性质上存在争议的法律依据,还是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在性质上不存在争议的法律依据,来实现权利的私法救济,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说,都是私法责任的承担。顺理成章地,这些责任的追究所需要遵循的原则,就应该都属于归责原则——如果其“责”意指侵权民事责任的话——的范畴。此即按照学者的界定,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但立法技术的处理显然直接影响了对“归责原则”的理解。大陆法系中债法与侵权行为的关系,从来都是理解债法体系所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当考虑到对其性质的判断和技术上的要求,立法者将物权请求权等在立法上纳入物权法加以明定,侵权行为和各种合同及不当得利等则被平等地纳入债法加以规定时,可以说,此时作为立法成果的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