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集体企业联社、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局、汤普森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0)鲁民终1406发布日期2020-11-24浏览次数123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集体企业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胜,理事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礼,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钮本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萃,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普森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士林区田母东路105巷35号7楼之2。上诉人青岛市集体企业联社(以下简称企业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南区城建局)及原审被告汤普森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业联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企业联社不对青岛奔达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南区城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企业联社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企业联社一审提交了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档案,其中包括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3月2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及2002年3月22日进账单、验资企业入资资金报告单、银行询证函,证实了企业联社已投资到位,且一审法院已认可。在已证明企业联社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再另行调取银行保存记录。且在法院依职权调取后,亦显示企业联社投入的25万元人民币已进入尾号0166的账户,与企业联社提交的验资报告及其中的进账单、银行询证函一致,证明企业联社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与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案由,一审法院也确认二者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与作为当时股东法定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市南区城建局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且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直接同意市南区城建局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企业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企业联社应有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南区城建局一审没有提供合理证据证明企业联社未出资,且企业联社已出具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证明企业联社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应适用于股东之间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而不是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争议,一审法院将证明25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用于目标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从而排除抽逃资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企业联社,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市南区城建局抽逃注册资本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企业联社抽逃注册资本。目标公司收到全部股东出资后随即开展经营,必然存在账户款项支出,没有与企业联社之间的账目往来。市南区城建局主张的大额支出只是目标公司的账目支出往来,支出后又及时回款入账,该账目往来不能当然证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更不能推定是企业联社抽逃注册资本。事发至今已近二十年,市南区城建局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将抽逃注册资金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企业联社承担,不仅不现实,还违反法律规定。市南区城建局辩称,一、企业联社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市南区城建局对此产生合理怀疑并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行原始账单,符合法律规定。企业联社提交的奔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虽然验资报告载明企业联社于2002年3月22日将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