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葛叙国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3)沪03民终3发布日期2023-07-31浏览次数136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3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599号第一幢31098室。诉讼代表人:冯英,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斌,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余辰,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琳达,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叙国,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伯鸣,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毅,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上海齐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磊、谭斌、王余辰、奚琳达、葛叙国,原审被告薛毅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沪710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刘磊、谭斌在未缴出资750万元以内对薛毅应付1,5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改判被上诉人王余辰、奚琳达在未缴出资350万元以内对薛毅应付1,5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改判被上诉人葛叙国在未缴出资250万元以内对薛毅应付1,5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齐泰公司债务形成时间来看,齐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的生效文书虽然均形成于2020年6月6日股权转让之后,但债权实际产生于2020年1月至5月即案涉股权转让前,如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沪0120民初17467号民事判决查明,2020年4月,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齐泰公司转账450万元,齐泰公司再分别向A公司退款100万元、20万元;A公司与齐泰公司、薛毅再于6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薛毅对齐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齐泰公司、薛毅违约引起诉讼,故齐泰公司于2020年4月即因无清偿能力存在破产原因。再如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沪0120民初161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泰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齐泰公司于2020年1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因产品质量问题薛毅于同年2月退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予返还,故齐泰公司于2020年1月存在破产原因。管理人自税务机关调取的齐泰公司2020年5月19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为负值,也证明资不抵债。故在齐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受让人薛毅不具有实缴出资能力,对薛毅财产诉讼保全后实际保全金额不足百元。被上诉人王余辰是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解散时也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根据齐泰公司银行流水,除奚琳达、葛叙国外,其他股东均与齐泰公司有大额款项往来,但转入公司款项均无证据证明是出资款。此外,公司注册资本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约定为2046年也明显不合理不善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改判支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磊辩称,不同意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齐泰公司的债务及执行终本裁定均产生于案涉股权转让之后,且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需要法院的审查认定,齐泰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被裁定破产清算,此时刘磊并非齐泰公司股东,因而不是破产程序中法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主体。在案涉股权转让前,齐泰公司仅存在交易事实,并不存在法律确认的债务事实,齐泰公司仍正常经营,未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出资未加速到期。根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