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华与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吴国祥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docx

陶华与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吴国祥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号(2020)苏民申1002发布日期2021-03-29浏览次数39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10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华,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人民中路27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冒国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轩,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在南京金陵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苏,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国祥,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在镇江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陶华因与被申请人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阀门厂),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俊,一审被告吴国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华申请再审称,海安阀门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海安阀门厂2013年6月18日、7月2日、2014年6月25日三次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陶华为此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三次股东会依法成立并判决驳回陶华的诉讼请求,陶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7月4日作出(2020)苏06民终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案仅解决了海安阀门厂该三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对该三次股东会是否有效尚未最终定论,为此,陶华于2020年8月13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海安阀门厂三次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予以立案表明对该三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2020年8月13日,陶华向二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书,告知其已起诉要求确认该三次股东会无效并请求对本案继续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收到申请后却不顾三次股东会决议仍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的状况,强行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因本案二审判决判令陶华等股东缴纳出资款是基于海安阀门厂三次股东会决议,而该三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还未有定论,故二审法院在没有确证事实的情形下,提前作出判决要求陶华等股东向海安阀门厂缴纳出资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海安阀门厂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2020)苏06民终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海安阀门厂2013年6月18日、7月2日、2014年6月25日三次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且二审法院亦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苏06民终431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三份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陶华的申请再审事由已经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陶华的再审申请。吴俊提交意见称,海安阀门厂三次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且无效。吴俊不是海安阀门厂的股东,也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吴国祥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过程中,海安阀门厂提供二审法院(2020)苏06民终431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安阀门厂三次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陶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判决结果不正确,该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吴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吴俊、陶华未到银行办理银行卡进行增资,对海安阀门厂增资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国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陶华、吴俊对海安阀门厂提供二审法院(2020)苏06民终4314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陶华于2019年4月21日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6月18日、7月2日、2014年6月25日三次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苏062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驳回陶华的诉讼请求。陶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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