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央子、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docx

王央子、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发布日期2021-07-13浏览次数214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央子,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红星二场仁和佳苑4号楼6-3号。诉讼代表人: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马道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富珍,女,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系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定坤,男,汉族,1994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康晖,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改菊(胡著勤之母),女,汉族,194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凤仙(胡著勤之妻),女,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晶(胡著勤之子),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婷(胡著勤之女),女,汉族,1999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再审申请人王央子因与被申请人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疆园公司)、张富珍、姚定坤、张康晖、张改菊、石凤仙、胡晶、胡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0)兵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央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20)兵民终2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提审,判决王央子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豫疆园公司、张富珍、姚定坤、张康晖、张改菊、石凤仙、胡晶、胡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张富珍与王央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有误。1.《共同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张富珍目前债务只有643.53万元,无其他债务,此款由公司承担,故王央子对于张富珍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本无法知情。出让方故意隐瞒真相,未能真实、全面地向受让方披露既有负债或潜在负债的,违反信息批露义务,出让方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也明确约定,张富珍保证转让给王央子的股权是其在豫疆园公司的真实出资。所以王央子有充分理由相信张富珍转让的股权没有任何问题,故张富珍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2.王央子在合法的期限内申请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王央子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后,得知张富珍存在抽逃出资及隐瞒豫疆园公司巨额债务,导致公司被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王央子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二、原审判决直接确认王央子与张富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且不应撤销系超出诉讼请求。1.王央子是在相信张富珍前期大量投资的前提下才签署了《共同确认书》,王央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年9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件目前正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王央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后确定。但原审判决认为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认定不予中止诉讼有误。三、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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