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0)新民终111号发布日期2020-06-28浏览次数21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499号。法定代表人:陈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6号。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08号。法定代表人:袁宏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虎,该研究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祥,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辉,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智义,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上诉人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收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国资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农机院)、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研究院)、原审第三人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股份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云,被上诉人中收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乌市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刘骁,农机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祥,第四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辉,原审第三人中收股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众和公司、新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向中收股份公司补缴出资10168.46万元,承担未出资部分2000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9741.7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补缴出资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农机院、第四研究院对上述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在中收股份公司用作出资的本案所涉三宗土地使用权因未依法将土地性质转变为出让土地,导致该三宗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无偿收回,故应依法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在本案中承担补缴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原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均分别对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以本案所涉三宗土地使用权出资事宜作出批复和意见,明确该三宗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以此作为出资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完毕土地出让手续后再行投入到新组建的中收股份公司当中。但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