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发布日期2021-04-12浏览次数70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6号。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08号。法定代表人:袁宏宾,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虎,该研究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俭,该公司总经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499号。法定代表人:陈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云,该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智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收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国资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农机院)、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研究院)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股份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未依法将案涉三宗土地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土地,导致该三宗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原判决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缴10168.46万元出资之义务,应予纠正。(二)中收股份公司破产前取得的征收补偿款系针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无法证明中收股份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完整的所有者权益。中收股份公司取得的国家财政部门下发的政策性破产补助资金,系用于解决中收股份公司破产所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并非为了弥补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亦非政府收回案涉土地的补偿金。原判决曲解相关政策性规定,将中收股份公司已获得征收补偿款、破产补助金作为认定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已履行土地出资义务的依据,并将未履行土地出资义务转化为未履行土地出让金缴纳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农机院、第四研究院作为中收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应对中收总公司、乌市国资公司应补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众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中,中收股份公司破产属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有其特殊性。新政办函(2010)237号《关于中收股份公司土地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中收股份公司现有的580亩土地不列入破产财产,由乌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处置问题待企业破产重组时另行研究确定……”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