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剑明等与北京银广保联科技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熊剑明等与北京银广保联科技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2)京民终562号发布日期2023-04-01浏览次数63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武,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正豪,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寿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剑明,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寿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广保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银海大厦南区707B。诉讼代表人:北京银广保联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孙韶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云,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寿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武、上诉人黎正豪、上诉人熊剑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广保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保联公司)、原审被告高云、原审被告陈香佳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银广保联公司提出对原审被告陈香佳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京0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银广保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广保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陈志武已完成出资义务的基本事实未加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陈志武为银广保联公司股东,公司股东高云所有的股权亦为替陈志武代持。在公司增资后,陈志武已陆续将陈志武本人以及股东高云所代持股权对应的出资款支付至公司,并不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原审判决未就代持股份及实缴出资的事实加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根据银广保联公司财务账册所载,陈志武向公司转账共计900余万元,该款项即包含陈志武及显名股东高云所代持股权对应部分的出资款。通过银广保联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的内容显示,陈志武已陆续向公司转入款项900余万元,其中即包含原审判决认定的高云认缴出资480万元以及陈志武认缴出资120万元的出资款,其余部分属于陈志武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原审判决并未就该部分款项予以质证。陈志武已对个人账户转账情况进行查账,但由于时间较久银行已无法提供相应明细。本案中,银广保联公司主张陈志武及其他股东欠缴出资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义务。对于陈志武虽未明确标注出资款但确已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的资金,应予认定,而非仅因为转账时未显示资金用途即否认出资事实。原审中,一审法院仅依据“验资专用账户回单”即认定陈志武未完成出资义务,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陈志武的上诉请求。黎正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京0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银广保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广保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黎正豪一审时未参加庭审对于诉讼情况不知情,事实上黎正豪已实缴出资,不应当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二、由于银广保联公司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银广保联公司财务账册由破产管理人接管,黎正豪无法查阅银广保联公司财务账册,黎正豪将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财务账册证明黎正豪实缴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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