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晨与北京聚洋一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2)京民终375号发布日期2022-09-17浏览次数60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洋一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2层208-347。诉讼代表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北京聚洋一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肖勇,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洋一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洋一统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7月4日,上诉人张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被上诉人聚洋一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王森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晨给付聚洋一统公司出资款1583157元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程序错误。张晨从2020年12月10日离开中国后,再没有回国。张晨从未委托聚洋一统公司起诉过本人,也没有签署过委托书,委托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请二审法院核实一审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有没有张晨签字,如果没有,就是无效的,张晨不认可,不追认。原判认定张晨在聚洋一统公司实际出资50万元错误。原判已经查明张晨实际缴付的现金3366843元。聚洋一统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出具收据、借据等手续。该3366843元资金就是出资款。聚洋一统公司辩称是外来款、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聚洋一统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股东刘晓青,公司所有公章、证照、账册都是刘晓青控制。张晨至今不知道公司真实财务情况。张晨不认可刘晓青单方制作公司账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刘晓青单方委托做的公司审计报告。聚洋一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366843元汇款中,除50万元外,张晨认可的公司借款。聚洋一统公司也不能举证向张晨出具过借款合同,支付过借款利息。聚洋一统公司在每次打款给张晨个人时,在企业微信都由财务向实际控制人刘晓青提出审批请求以个人借款名义提前支出公司款项用于刘晓青让张晨在菲律宾执行的各项任务。一审法院认定张晨在聚洋一统公司实际缴付的现金3366843元中只有50万元是出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聚洋一统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成立,张晨之后向公司转款9笔:2016年1月29日100万元,2016年5月5日50万元,2016年6月27日266843元,2016年7月26日10万元,2016年9月13日40万元,2016年10月12日50万元,2017年12月28日10万元,2018年2月8日20万元,2018年6月1日30万元,以上合计3366843元。上述投资款,聚洋一统公司至今未偿还张晨一分钱,也没有给张晨出具财务借款手续,清算过程中也没有确认3366843元投资款中有张晨的债权。该投资款不能因为另一股东刘晓青的否认而改变缴付注册资金性质。清算组2021年7月21日给张晨发通知书后,张晨及时同清算组进行了多次积极沟通,其中2021年7月27日清算组通知张晨需要交纳出资金额1493157元完成注资,张晨要求清算组出具债务说明和对张晨认缴出资的认定结果,并认为有债务为聚洋一统公司的子公司北京黄的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的士公司),母公司没有债务,应该合并清算,遭到清算组拒绝。后8月16日、17日、18日清算组三次与张晨进行沟通,张晨是工薪阶层,愿意配合清算组分期缴纳剩余款项。2021年9月2日清算组要求张晨出具还款计划书。2021年9月6日对张晨的还款计划,清算组回复不能接受,对张晨的9笔资金注入只能按照账面上认定,并于2021年9月7日通知张晨将以450万元未缴纳注册资金起诉。2021年9月6日张晨给清算组复函“致北京聚洋一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要求补齐注资款说明”:1.管理组阅读了张晨提供的聚洋一统公司出资的2份情况说明后,充分理解张晨的情况。2.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