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伟、浙江安吉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章伟、浙江安吉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23)浙05民终5发布日期2023-04-04浏览次数11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5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伟,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吉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现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印富坤。诉讼代表人:浙江安吉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印富坤,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张铮震,男,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章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吉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龙公司)、原审被告印富坤、张铮震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3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印富坤、张铮震、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安吉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出资款500000元”的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伏龙公司对章伟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伏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伏龙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成立,成立之初,章伟名义上虽享有该公司股份,但在2013年3月19日时,章伟与印富坤的代持关系已经解除,只是因为其余两股东未及时将本应变更的章程及工商登记进行变更。此项事实客观存在,有相关文件为证。退而言之,即便工商登记未进行变更,章伟也仅是代持关系,原审判决未查明此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股权结构有误。正如上述所言,章伟享有的10%的股份实际为代持,故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印富坤占注册资本65%,张铮震占注册资本35%,章伟已不再享有公司10%的股份。何况,2013年3月19日章伟已与印富坤协议解除了代持关系。故,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章伟实际拥有10%的股份进而承担出资义务明显有误。伏龙公司答辩称,章伟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但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章伟仍然是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是对外公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其可以向实际的持股人进行追偿。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变更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印富坤答辩称,章伟提出来与印富坤做过一个手续,其股份转让子虚乌有,是其编造的。张铮震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是章其星假借工程之名将借来的安吉恒欣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的款项据为己有,并未打入公司账号。后经法院调解,明确由章其星和印富坤还款,且已实际执行。两人各还了一部份欠款后经法院执行也未能追回两人已承认的欠款而终止执行。没有得到全部还款的恒欣公司诱导协迫法人印富坤申请公司破产。印富坤称其是受协迫的,但未经股东大会研究通过,在没有确定公司欠债的情况下申请公司破产是违法行为。这分明是转嫁私人借款给公司,让其他股东为其还款二、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应当由全体股东知晓并认可,但章伟和印富坤股权转让之事张铮震一无所知,且转让价格1元显然不合理。章伟陈述其为代持股份,但张铮震不知其是代谁持有。既然章伟已不是股东,其开庭却以股东身份应诉,不合常理。三、张铮震是以国家发明专利使用权入股伏龙公司,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占35%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不用缴纳资金的技术股,这在与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上均有明确说明。公司注册时印富坤出具一份证明,写明张铮震为技术入股,无需缴纳注册资金。章伟明知张铮震是以发明专利使用权投资,并在张铮震技术投资的苏州苏工新能源科技公司学习和工作了一年多,章伟现作假证有失诚信。四、原审判决载明原审证人唐小根的证言为听说,违背事实。一审中,张铮震因生病且年纪大行动不便,开庭前已请假并附上医院诊病证明。原审却载明无故缺席,违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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