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受让人取得机动车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及登记”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1.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为善意善意抑或恶意皆是人的心理状态,实践中较难认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仍须有判断的标准。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时不知道而且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就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只有在让与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进行处分,受让人才有可能是善意的,若让与人未占有动产,受让人则或明知或应知其无处分权,此时均都不应认定为善意。具体到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中,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交易时,必须查看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转让协议、委托授权、法律文书及身份证件等证据材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移交此类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受让人就应怀疑该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若受让人此时仍坚持进行交易,显然其不具有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无偿取得机动车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有偿情况下的合理价格,二手车市场一般有一个行业公认的二手车的折旧价格,可以此作为确定受让人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3.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与“交付”问题是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故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换言之,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追及效力阻断,受让人成立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正确,理由阐述如下:第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第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非无权处分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就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条款留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空间”,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第二十四条则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的变动作了特殊规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也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第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目的不同,指向的第三人也不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转让机动车时,第一受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问题,如“一车两卖”问题。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目的是解决原合法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问题。李某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第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仅是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对抗要件,机动车转让不是必须进行登记。但是在判断适用善意取得时,则应以登记为准。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则更不能对抗原权利人。换言之即为“经过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受让人的物权主张与已登记的原权利人的物权主张发生冲突时,原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第五,从物权的追及效力考虑,物权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以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反言之,也就是,物权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