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对不安抗辩权的具体案例分析,通过该案例展现的法律纠纷问题,可以使我们更加清楚的认识什么是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该怎么行使,以及不安抗辩权的一些适用条件!希望本文能够让你对这些有更加深入的认识!现在就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抗辩权案例分析之不安抗辩权案情介绍2001年11月8日,A公司与B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强力胶143280卡,金额总计为35964美元,装运期为收到30%电汇保证金后30天内,70%余额收到提单副本后5日内电汇付清;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2001年11月25日,A公司给B公司发传真提出希望B公司能尽快生产一个20英尺集装箱。2001年11月26日,B公司发给A公司传真,表示将按照A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的传真生产。2001年12月7日,B公司发给A公司关于胶水的发票、装箱单及原产地证明,2001年12月11日,B公司出具提单,品名为强力胶,托运方装货、点数及(1X40)集装箱。2002年1月30日,B公司发给A公司传真称A公司应在2002年2月1日前将46004美元的余额电汇给它,并通知海运公司在未付清余额前不发货。之后A公司要求检验货物,B公司没有答应。2002年2月21日,B公司发传真给A公司陈述了A公司拒绝提货履行合同的经过。同日,B公司给船务公司发传真将上述装运至德国汉堡的胶水退运回中国蛇口。B公司于2002年5月3日办结退运清关后将上述胶水存放在深圳市,2003年6月20日出口孟加拉国,金额为13606美元。A公司请求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解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要求B公司将10000美元预付款予以退还。B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装运给A公司的胶水数量143280卡,价值35964美元,胶水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A公司以检查货物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0元。法律判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当地,中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B公司承认收到A公司依照合同电汇的预付款10000美元,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A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装运集装箱型号应是20英尺,而不是B公司实际装运的40英尺,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双方买卖的胶水总数额为143280卡,B公司以40英尺装运的胶水数额为143280卡并没有低于或超过合同约定的胶水数额,这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A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装运货物货不对板与事实不符。A公司提出B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胶水,因此对所交付的货物存在合理怀疑而要求检验,遭拒绝后不予付款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经审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检验货物并没有约定,B公司予以拒绝并不违反合同约定,A公司以B公司在短时间内无法生产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理由,而怀疑B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确切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其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作为过错方无权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B公司在A公司拒绝提货的情形下,为了减少损失,将该批货物卖给第三方的行为是合法的,A公司应当赔偿B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珠海中院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系合法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