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小编所知:这个大多是发生在债务问题上,当债务人不按当初的约定履行,债券人就有权利处理约定中的可以变卖的财产。但是这都是在有法律依据的合同下进行的,变卖的方式通常有财产折价和拍卖。这里我们要说的就是关于留置权的相关问题,下面就跟随小编一起来看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条件。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一、债权人须根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1、留置标的物只限于动产2、留置标的物只能合法的占有二、债权人的债权须与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1、债权人应当享有债权并已届清偿期留置权的取得必须具有基于留置标的物所产生的债权为前提,例如加工费、保管费、运输费等,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的取得,之所以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要件,是因为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取得留置权。债权清偿期的确定,合同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规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债权人发出的履约催告时间或者法定方式确定。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只是取得留置权的要件,而非留置权的实行要件。留置权的实行,必须宽限期届满后才能行使,这是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区别之一。2、债权的发生与其占有的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所谓有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的债权的发生与其所占有的动产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这同一法律关系只能是合同关系,不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发生的债权关系。只有债权是由占有的标的物本身所发生,才能认定债权的发生与占有动产之间有牵连。因此,债权人可以留置保管物、运输的货物或者工作成果。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与该债权无牵连关系,则不能取得留置权。《担保法》规定留置权仅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占有物与债权之间关系明确,占有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较为容易认定。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一定是同一法律关系才能认定为是牵连,如某一单位与一修车厂签订了一份修车合同,内容是三级保养,合同履行完毕后,该单位欠部分保养费未支付。四个月后,该单位的车因事故损坏,又送到修车厂去维修,车修好后该单位付了修理费,但修车厂不交车,理由是以前三级保养的费用还没支付,是行使留置权。修理厂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三级保养的合同和维修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没有牵连关系,不能取得留置权,反之,如果该单位与修车厂签订的是一个长期的维修合同,约定每次的维修费随时结算,则修车厂可以行使留置权,因为它是一个法律关系,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其行使留置权应当得到支持。三、留置权可以约定排除《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承认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部分地排除留置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担保法》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地排除留置权。该解释107第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留置权是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享有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和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留置是《担保法》规定的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实质上是法定质权。留置权的取得条件、适用范围、担保范围和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实现、消灭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这是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区别之一。既然留置权是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也可以预先抛弃留置权。法律虽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留置权,但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允许当事人预先排除留置权的行使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债权人在留置权条件成立时也不能留置该物,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即使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四、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