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侵权责任法与无因管理之债的界分和冲突,需要从制度发展演进和价值选择上,做出明确的判断,从而真正在立法上平衡管理人和本人以及其他主体的利益关系。将防止侵害或者犯罪行为作为公民的一般义务,如果不履行,则赋予连带责任。那么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的相似之处在哪里?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讲解。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的相似之处(一)立法规定的竞合《民法通则》93条确立无因管理制度,但是放在整个民法体系去观察第93条,无因管理与其他规范制度会发生冲突和竞合。《民法通则》109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内容,结合第93条的规定,就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无因管理请求权之间的竞合。竞合现象是法律规范适用中不可避免的正常情况,但是如果竞合现象出现的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公平保护时,则应当予以避免。在本人利益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管理人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对本人的事务进行管理,致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则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关系。同时,管理人与侵权人之间也产生损害赔偿之债。有学者认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了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侵权行为人与救助者之间的侵权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同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后者属于无因管理所生之债,由此产生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二者责任的竞合。享有请求权的救助者不得同时选择两项请求权,而只能择其一。[1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两者应当是补充的关系,质言之,宜先由引发损害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承担的只能是“补充的适当补偿义务”。[17]但是单纯就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也存在两种请求权的竞合。这就是依据《民法通则》93条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与第109条产生的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义务之间的竞合。依据《民法通则》93条的规定,本人应当对管理人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但是依据《民法通则》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条的规定,受益人根据受益的多少以及经济情况承担适当补偿的义务,并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甚至有学者主张,此时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不高于其得以免遭损害利益的50%为限,但受益人有经济能力且愿意给予足够或更多补偿的除外。[18]这对本人(受益人)的义务要求完全是不一样的,尽管在第109条的情形下,侵权人对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以对管理人实现完全保护,但是如果侵权人找不到或者无力赔偿,仅从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观察,两个规定调整的结果存在矛盾之处。笔者认为,尽管通过调适一般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能够协调这种矛盾,但是侵权责任法的补偿义务还是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例如在被侵权人误将受益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对第三人的侵害进行抵御,最终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基于受益人的受益事实,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担责的情形下,只能适用补偿义务对被侵权人进行保护。相反,即使管理人在主观上为了本人的利益抵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本人的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得到保护,此时仍然赋予管理人享有无因管理之债中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本人而言显然是不公的。因为,本人宁愿管理人没有抵御侵害的行为,也不愿自己在已遭受侵害的情形下还要对管理人的损害承担赔付义务。而补偿义务的适用有受益的前提,则可以避免此种局面的发生。《侵权责任法》23条继承了《民法通则》109条的规定,并且做了适当的改变,内容更为科学。总的来说,我国民事立法对第23条规定的调整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民法通则》109条的规定,第二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条的规定,第三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条的规定,第四阶段是《侵权责任法》23条的规定。可以说,防止侵害的无因管理行为,尽管属于无因管理之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