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选择之债与择一选择之债怎么区分.txt

对于当事人约定债的标的有种类,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多种或全部种类为给付标的的债,这就是所谓的任意选择之债,那对于这种任意选择之债与择一选择之债怎么区分呢?接下来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任意选择之债与择一选择之债怎么区分方面的案例,欢迎大家阅读!任意选择之债与择一选择之债怎么区分当事人约定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多种或全部种类为给付标的的债,属任意选择之债。任意选择之债中,债务人对数种债的标的有任意选择的权利,而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的义务;债务人未选择其中一种债的标的时,选择权不能自然转移给债权人。【案情简介】2006年4月15日,惠*芬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泾县**酒厂,经营白酒酿造、勾兑、销售。2006年11月,王*平与惠*芬合伙经营**酒厂。2008年11月27日,双方协议合伙终止,并约定:一、王*平前期投入相关费用及惠*芬向王*平借款等合计30万元,由惠*芬承担,双方同意以惠*芬生产的白酒折抵;二、王*平从惠*芬处提出各类白酒价值155642元,折抵后余款144376元,惠*芬仍以白酒折抵,直到折抵完为止;三、酒厂一部大车由惠*芬办理过户手续,面包车归王*平所有,王*平应承担惠*芬1万元费用,由惠*芬从折抵给王*平的白酒中扣除。协议签订当日,王*平在惠*芬处提走价值155624元的各种类白酒。2008年11月29日、12月14日、12月26日、12月28日和2009年1月19日、3月9日、3月29日,王*平在惠*芬处提走价值总计38548元的各种类白酒。2009年4月1日,王*平要求惠*芬以泾谷窖酒抵债,遭惠*芬拒绝。惠*芬认为除泾谷窖酒以外,还可以以其他白酒抵债。王*平为此向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芬立即交付价值111748元的泾谷窖酒或立即支付余款111748元。【法律解读】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平、惠*芬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余款惠*芬以白酒抵债,但未约定以何种白酒抵债,双方产生争议,对此应按照协议条文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签订当日,惠*芬以其所有种类的白酒折抵了欠款155624元,故对争议白酒的理解确定为惠*芬仍可以**酒厂生产的不同种类白酒中的一种或多种抵债。王*平、惠*芬之间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属于选择之债。双方对于选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选择权在履行期限内应由债务人惠*芬享有。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惠*芬应在王*平要求履行的合理期限内行使选择权。但惠*芬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选择权,选择权应转归债权人王*平享有。王*平要求只以泾谷窖酒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平、惠*芬之间债的标的并不包括给付货币,王*平要求惠*芬直接给付货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如惠*芬无泾谷窖酒抵债,则惠*芬应给付等值的货币。协议约定王*平承担惠*芬1万元过户费用,2008年11月29日之后王*平在惠*芬处提走价值38548元的白酒,均应予扣除。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惠*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平价值95828元的泾谷窖酒,如无泾谷窖酒,则给付等值的货币;二、驳回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王*平与惠*芬之间的协议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惠*芬可以以其生产的白酒中一种、部分或全部种类进行抵债,而非只能选择一种抵债;惠*芬对以何种白酒抵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并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白酒抵债的义务,故不能因惠*芬未选择以一种白酒抵债而将选择权转移归王*平;惠*芬对选择权并不必须一次性行使,而在每次以白酒抵债时均享有选择的权利,其每次选择的效力只及于当次履行,而不具有溯及力,也并不当然往后确定债的标的。综上,王*平与惠*芬之间的债不具备选择之债的择一性特征,而具有任意性,应界定为任意选择之债为宜。王*平在2009年4月1日以后单方面要求以泾谷窖酒抵债,而不接受其他白酒抵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王*平起诉要求惠*芬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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