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物权制度,为了在社会生活中当所有权与合法占有相冲突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是受让人的取得方式为善意的,如果其为恶意,就不存在善意占有法律事实,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占有认得善意还是恶意呢?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有关善意取得与其举证责任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因此,任何国家的立法无一例外地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1、各国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对于善意的标准?尽管各国法律和学者都一致认为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但在具体标准的设置上?各国立法和学理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或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依我国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应在后一种含义上使用。此外,关于善意的含义,还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之分。前者指受让人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各国大多采取消极观念说。但如何判别“不应知”又是一个十分难以操作的问题。其实,此处的“不应知”就是关于受让人的过失是否影响善意取得成立的问题。目前存在三种立法例:1.只要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如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2.受让人若有重大过失,则为恶意。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3.受让人须无过失才成立善意。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即时取得其在动产上行使的权利。”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应使受让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为使司法审判活动减少随意性,应坚持按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如当事人之间发生这笔交易,不会使一个正常的人对出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产生怀疑,就视其为善意。当然,既然要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就不能对第三人过于苛刻,不能因为第三人有一些轻微过失就视其为恶意。故只要第三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就认定其为善意。2、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心态,还涉及到善意的举证问题。第三人主观上到底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必须通过证据加以查明的事实。在查明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时,到底是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为善意否则就推出其为恶意,还是首先推定其为善意。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则不同,往往影响到裁判结局。一般情况下,民事实体法确实不去解决诉讼过程中才涉及到善意恶意的举证责任问题,到底是应由受让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为善意还是由所有权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受让人属恶意,是诉讼过程中才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本身并不直接关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件中,原告人只能是原所有权人。因凡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受让人已在事实上占有财产,在对财产的控制中受让人已处于有利地位。此时,受让人一般不会主动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而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善意取得人,而只是原所有权人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善意取得不成立之诉。既然原所有权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确认受让人不是善意取得,如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原所有权人就有义务证明受让人为恶意,这就导致了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的结论。相关标签: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