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8年5月,原告王某、被告江某与被告刘某订立口头放牧协议,约定:被告刘某给原告王某及被告江某放羊,每头羊每年放牧费用为250元。如放牧中的羊被顶伤,刘某不承担责任。2008年6月,在放牧的过程中,原告王某的羊被被告江某的羊顶伤,致使羊不能正常进食,进而死亡,使原告江某实际遭受损失达11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赔偿损失1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能同时起诉两被告;第二方面是两被告是否因共同担责;三是刘某是否可以依据免责约定免责任。为此,合议庭在评议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同时起诉两被告,被告江某与被告刘某作为羊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造成原告的羊被顶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共同侵权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意见原告只能择一被告起诉,本案事实上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实质上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可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赔偿,但刘某可依据约定免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一般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该种损害是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均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动物致人损害侵权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致害动物管理人,同时又与原告王某之间建立有放牧动物的合同关系,被告江某虽然依其动物所有人的身份对原告王某负有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双方之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同时其与刘某也建立有放牧动物合同的法律关系,致害动物和受害动物同在被告刘某的管理之下。依据放牧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在放牧过程中,作为动物管理人,不能保障其放牧动物的安全,致使其受到损害,不问其本身是否具有过错,已构成了对放牧合同的违约,其应对原告王某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此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致害动物系被告江某所有,江某的羊顶伤原告刘某的羊,造成了刘某的经济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刘某享有对江某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两个请求权虽然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但两个请求权却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法律原因产生的,是两个可以独立行使,且应由两被告各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也就不存在两被告分担损失的问题。任何一个请求权的实现,都可以完全填补原告的所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因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产生了原告的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后果,是原告应择一请求权行使,如原告行使了其中之一请求权且完全弥补了损失,另一请求权此时即告消灭;请求权竞合状态不发生两个及其两个以上请求权同时行使或同时分别行使的问题。请求权竞合的程序机制只能表现为原告只能择一请求权下的被告并对其提起诉讼,如该诉讼结果不能填补原告损失的,就不能填补的损失,原告才有权对另一请求权下的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属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原告是不能同时起诉两被告的;二、事实上,如果被告江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是共同侵权的关系,则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我们知道,根据法律理论,共同侵权通常只基于一个共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对全体共同侵权人只享有一个不可分离的请求权,共同侵权人一方内部产生连带关系,从而使每一个侵权人对受害人都负连带责任。那么,本案中,原告只享有一个请求权,两被告之间是不是共同侵权的关系呢?依前述分析,原告王某享有两个请求权,各在其独立的被告,本案就不属共同侵权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被告刘某事实上也享有两个请求权,即合同违约请求权和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赔偿请求权,因为刘某同时具有了两种身份,一是放牧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二是致害动物的现实管理人,因此,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将刘某作为管理人,将江某作为所有人,两个被告同处该条法律规定的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恰能成立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此种意见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在法律规定中处于同一法律地位的人,只能是基于在同种类的法律关系中属同种类的当事人,法律规定采用的是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不能因此将他们认定为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同一方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