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关系中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多种或全部种类为给付标的的债,属任意选择之债。除了任意选择之债还有择一选择之债,那么任意选择之债与择一选择之债的区别是什么呢?接下来,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有什么区别,欢迎浏览。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有什么区别当事人约定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多种或全部种类为给付标的的债,属任意选择之债。任意选择之债中,债务人对数种债的标的有任意选择的权利,而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的义务;债务人未选择其中一种债的标的时,选择权不能自然转移给债权人。案情2006年4月15日,惠xx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泾县xx酒厂,经营白酒酿造、勾兑、销售。2006年11月,王xx与惠xx合伙经营xx酒厂。2008年11月27日,双方协议合伙终止,并约定:一、王xx前期投入相关费用及惠xx向王xx借款等合计30万元,由惠xx承担,双方同意以惠xx生产的白酒折抵;二、王xx从惠xx处提出各类白酒价值155642元,折抵后余款144376元,惠xx仍以白酒折抵,直到折抵完为止;三、酒厂一部大车由惠xx办理过户手续,面包车归王xx所有,王xx应承担惠xx1万元费用,由惠xx从折抵给王xx的白酒中扣除。协议签订当日,王xx在惠xx处提走价值155624元的各种类白酒。2008年11月29日、12月14日、12月26日、12月28日和2009年1月19日、3月9日、3月29日,王xx在惠xx处提走价值总计38548元的各种类白酒。2009年4月1日,王xx要求惠xx以xx窖酒抵债,遭惠xx拒绝。惠xx认为除xx窖酒以外,还可以以其他白酒抵债。王xx为此向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xx立即交付价值111748元的xx窖酒或立即支付余款111748元。裁判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xx、惠xx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余款惠xx以白酒抵债,但未约定以何种白酒抵债,双方产生争议,对此应按照协议条文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签订当日,惠xx以其所有种类的白酒折抵了欠款155624元,故对争议白酒的理解确定为惠xx仍可以xx酒厂生产的不同种类白酒中的一种或多种抵债。王xx、惠xx之间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属于选择之债。双方对于选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选择权在履行期限内应由债务人惠xx享有。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惠xx应在王xx要求履行的合理期限内行使选择权。但惠xx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选择权,选择权应转归债权人王xx享有。王xx要求只以xx窖酒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xx、惠xx之间债的标的并不包括给付货币,王xx要求惠xx直接给付货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如惠xx无xx窖酒抵债,则惠xx应给付等值的货币。协议约定王xx承担惠xx1万元过户费用,2008年11月29日之后王xx在惠xx处提走价值38548元的白酒,均应予扣除。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惠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价值95828元的xx窖酒,如无xx窖酒,则给付等值的货币;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王xx与惠xx之间的协议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惠xx可以以其生产的白酒中一种、部分或全部种类进行抵债,而非只能选择一种抵债;惠xx对以何种白酒抵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并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白酒抵债的义务,故不能因惠xx未选择以一种白酒抵债而将选择权转移归王xx;惠xx对选择权并不必须一次性行使,而在每次以白酒抵债时均享有选择的权利,其每次选择的效力只及于当次履行,而不具有溯及力,也并不当然往后确定债的标的。综上,王xx与惠xx之间的债不具备选择之债的择一性特征,而具有任意性,应界定为任意选择之债为宜。王xx在2009年4月1日以后单方面要求以xx窖酒抵债,而不接受其他白酒抵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王xx起诉要求惠xx以xx窖酒抵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债属于选择之债正确,但对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