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期间的18个问题解答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准确地说,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的最大特点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债权人必须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准确理解保证期间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笔者汇总梳理以下18个问题,供读者参考。1.保证期间可以分为哪些类型?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法定的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法定保证期间分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两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当事人能否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前半句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既然如此,双方当然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不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由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尚无法主张权利,故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保证期间,却导致无法实现保证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此时,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3.当事人能否约定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期间?就此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主流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调整作用,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合法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的情形,保证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4.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是否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肯定不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这种情况。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内容看,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问题在于,该约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其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不固定的,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完债务,保证人就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单纯从文字上看,该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对债权人非常有利,但是,考虑到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减轻保证人的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视为”二字表明,虽然该约定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明确的,但是,该约定在法律上“视为”约定不明确。法律上的“视为”是不允许推翻的,是法律对该表述的定性。在此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当“持续不断地”“连续地”“永久性”“永远地”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是否有效?由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单务性、无偿性,债务人是本位的义务履行人,保证人是第二位的义务履行人,因此,此种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6.保证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从原理来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有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从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因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主债务的,根据保证的从属性特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开始发生。所以,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